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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上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吴甲。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吴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吴乙(吴甲父亲)。
  上诉人程某某因户籍管理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曾某某,原审第三人吴甲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梧州路199弄甲号原户主梁某某(于1997年3月8日报死亡)系程某某之母、吴甲的外婆,其为该号与同弄乙号房屋的承租人。1995年12月7日吴甲因应征入伍迁出户口,梁某某去世后该户内无常住户口。1998年6月程某某以增配房为由,向虹口公安分局嘉兴路派出所申请,将其户口由海伦路丙号迁入梧州路199弄甲号并成为户主。1998年12月18日程某某丈夫李甲、儿子李乙分别以并户为由将户口迁入该号。因吴甲信访认为程某某户的户口迁入违法,虹口公安分局经审查于2008年7月29日以程某某户口违规迁移为由,作出了撤销嘉兴路派出所于1998年6月1日将其户口由海伦路丙号迁移至梧州路199弄甲号的户口迁移事项的决定。同日,虹口公安分局还分别作出撤销李甲、李乙户口迁入行为的决定。程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沪公法复决字第2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撤销决定,程某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另查明,本市海伦路丙号房屋现已被拆迁;吴甲的户口于1999年1月4日因退伍在梧州路199弄甲号恢复,其现为梧州路199弄甲号的户主及承租人,同弄乙号承租人恢复为梁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虹口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撤销决定的职权。程某某要在上述房屋申报户口必须符合入户相关规定,现因其户口迁入行为不符合迁入条件,故虹口公安分局的纠错行为无误。至于程某某对上述房屋是否具有相应权利,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主张。遂判决: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程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程某某上诉称:其曾在母亲梁某某生前得到其同意,以直系亲属之间迁移为由,向虹口公安分局嘉兴路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但因拆迁户口被冻结而未成。其母亲亡故后,1998年5月底,其得到嘉兴路派出所的通知,仍持原有材料申请迁入户口,并得到准许,并不存在“以增配房为由”申请迁入户口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被上诉人适用相关规定,认定嘉兴路派出所所作的准予户口迁移行为有错误,作出撤销户口事项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吴甲户口迁入亦属于弄虚作假,原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辩称:根据1998年本市的户口管理政策,迁入房内无常住户口的市内户口迁移仅有三类情形,即投靠亲属、对原注销户口的恢复以及增配房屋,上诉人的情形不符合投亲和注销户口的情况,故结合其在原审中所提供的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可以确认1998年6月1日程某某是以增配房为由,将户口迁入本市梧州路199弄甲号内;根据其对当时户口迁入情况进行的调查,认为上诉人不符合户口迁入的条件,故作为嘉兴路派出所的上级机关,对派出所作出的错误决定进行纠正,该纠错行为依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吴甲述称:上诉人系用虚假情况申报户口,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根据其举报,对原错误行政行为进行纠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甲户口迁入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述事实由一审中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提供的程某某、梁某某、吴甲常住人口登记表,对程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编号为虹0117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虹口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下级公安机关进行执法监督,对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以撤销形式进行纠正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可以证明1998年6月1日时梧州路199弄甲号户内并无本市常住户口,程某某系以增配房为由将户口从本市海伦路丙号迁移至该房屋内,而当时迁入地房屋的承租户名仍为梁某某的事实。据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不符合增配房迁入户口的法定条件,其户口迁移属违规迁入,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据《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撤销户口迁移事项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系在原审第三人进行信访投诉过程中发现本案,其在作出决定前,进行了相关调查,并对行政行为进行了告知和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程某某认为,其是因直系亲属投靠为由申请迁入户口,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亦与其申请时母亲已经亡故、该处户内无本市常住户口的事实相悖,故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认为吴甲户口迁入违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反映。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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