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原审原告B。 上诉人A等114人因住宅物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等115位原审原告为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大厦业主。某大厦、某公寓、某公寓分别由不同建设单位开发,自1999年相继交付使用后,均属乙居委会管辖,并由丙公司管理前期物业。三幢大楼共用通道、垃圾箱房及门卫室等。在会同当地街道了解情况后,甲单位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关于划定上海市长宁区某小区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告》,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关于实施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本市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规范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海市长宁区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定为:某路某、某、某、某、某号;东至某机械厂、某研究所,西至:某路某弄,南至:某路某弄,北至:某研究院、某机械厂。A等115位原审原告不服,以某大厦61户业主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甲单位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划定某小区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该局限期重新划定某大厦物业管理区域。 原审另查明,甲单位于2008年2月19日曾作出关于划定宁晨云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告,区域范围为:某路某、某、某、某、某号;东:某机械厂,南:某路某弄,西:某路某弄,北:某机械厂。A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审理中,甲单位撤销了上述公告,A等人遂撤回起诉。 原审认为,甲单位具有作出系争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职权。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条,住宅小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本案中,某大厦、某公寓、某公寓三幢大楼共用通道、垃圾箱房及门卫室等,且受同一居委会管辖,由同一物业公司管理,符合《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中关于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条件。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本案中,三幢大楼符合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条件,且持续处于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状态,甲单位遂按照规定,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结合当地居委会的布局划分了物业管理区域并将该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公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A等115位原审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A等115位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A等114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经某大厦业主大会同意,就将某大厦和对某大厦的配套设施设备无共同管理权的某公寓、某公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侵害了某大厦业主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115位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涉案三幢大楼符合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条件,被上诉人会同当地街道了解情况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住宅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B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具有核定物业管理区域的行政职权。 《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被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两个以上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能明确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单位在考虑了某大厦、某公寓、某公寓的建筑物规模、垃圾箱房、门卫室、通道等配套设施设备系三幢大楼业主共用、三幢大楼属同一个居民委员会管辖、均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等因素,并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了解情况后,决定将某大厦与相邻的某公寓、某公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并不违反住宅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无明显不当。A等115位原审原告认为某公寓、某公寓业主对某大厦的配套设施设备无共用权,与该小区的实际情况不符,故其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划定某小区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被上诉人限期重新划定某大厦物业管理区域,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A等115位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等114人共同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