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58号 原告上海浦东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如贤。 委托代理人尚骥。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第三人曹某某。 原告上海浦东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撤销浦人社认结(2013)字第1708号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浦东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浦东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