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虹行初字第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行初字第60号 原告沈×。 委托代理人黄××。 被告上海市××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 委托代理人邹××。 委托代理人汤××。 原告沈×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3年5月20日向
(2013)虹行初字第60号

原告沈×。

委托代理人黄××。

被告上海市××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

委托代理人邹××。

委托代理人汤××。

原告沈×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公安分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沪公虹复不受字[2013]0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沈×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受理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上海市××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黄××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3月20日虹口公安分局嘉兴路派出所接到黄××的报案;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信封及送达告知回执,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

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诉称:其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不予受理,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沪公虹复不受字[2013]0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就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作为公安派出所的上级机关应对下属派出所作出的错误行政行为予以纠正;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行政复议权或复议期限的,自公民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算,原告认为起算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

被告认为:1.申请行政复议的当事人应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报案人是黄××,而行政复议申请人是原告沈×,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2.原告应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已超过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沈×的母亲黄××就天宝路××弄××号房屋被拆一事向虹口公安分局嘉兴路派出所报案,但是虹口公安分局嘉兴路派出所未给予回复。2013年4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沈×以虹口公安分局嘉兴路派出所未履行职责为由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3年5月3日作出沪公虹复不受字[2013]0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理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3月2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件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办理。本案中原告认为公安机关未履行职责,应在公安机关办案期限届满后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从黄××于2012年3月20日向虹口公安分局嘉兴路派出所报案,到2013年4月27日被告虹口公安分局收到原告沈×的行政复议申请,时隔超过一年之久,已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故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3月2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陆宗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