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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虹行初字第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虹行初字第49号 原告顾××,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杨××,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男,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虹行初字第49号

原告顾××,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杨××,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男,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顾××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被告的负责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1900212197号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驾离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顾××罚款200元。

被告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违法停车告知单,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违法停车的情况;2.机动车信息,证明车牌为沪C44529的车辆所有人为顾××;3.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4.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对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法律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1日10时58分原告的车辆(牌号为沪C44529)根本未在虬江支路实施停放行为,虬江支路181号对面是虬江支路180号,之前原告的车辆从没去过该路段,更没有在该路段停放,此时原告的车辆正停放在一条于2004年修建的不足4.5米的小弄堂内,该弄堂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道路。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1900212197号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返还原告缴纳的200元罚款,赔偿原告的交通汽油费240元及人工费3,500元。就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及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停车地点有误,虬江支路181号对面是虬江支路180号,是一条东西走向的小弄堂;2.原告的停车地点在新广路,新广路不是城市道路,不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3.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执法民警的手写签名,被告的执法程序存在瑕疵。

针对原告的异议,被告认为:1.原告车辆停放在虬江支路181号对面的新广路上,因车辆停放的新广路一侧位置的对面为虹口商厦整个大楼,即虬江支路181号,故执勤民警在现场拍摄照片固定停车位置后,将虬江支路181号作为参照物并无不妥;2.原告停车的地方属于城市道路;3.处罚决定书中有执法民警打印的签名,这一签名在被告内部是特定的。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11时00分原告在虬江支路181号对面(即新广路)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2009年7月21日被告作出对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交通警察支队具有对原告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职权。被告根据违法停车告知单及现场拍摄的照片,认定原告的停车位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认为其停车的地点不属于城市道路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处罚决定书中有执法民警打印的签名,且已事先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因此被告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由于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告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的1900212197号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顾××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返还原告缴纳的200元罚款、赔偿原告的交通汽油费240元及人工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王梅明
审 判 员 张 忠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童娅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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