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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奇硕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上海奇硕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上海奇硕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奇硕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上海奇硕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上海奇硕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杨某。
  上诉人上海奇硕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硕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奇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上海市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原宝山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潘某某,原审第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9月30日12时04分,杨某在奇硕公司厂区工作时,被他人驾驶的卸货车辆撞倒后受伤。2008年5月5日,杨某向原宝山劳动保障局递交了以奇硕公司名义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工单位授权委托人为王某某)及杨某与奇硕公司间的劳动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病历资料、奇硕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原宝山劳动保障局于同日受理后,让杨某代奇硕公司签收了受理通知书。2008年6月10日,原宝山劳动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杨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并向杨某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又让杨某代奇硕公司签收了工伤认定书。奇硕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审另查明,上述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杨某与奇硕公司间的劳动合同书上的奇硕公司公章,是用奇硕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在盖章时覆盖住“合同专用章(2)”字样后形成的。2006年10月6日,奇硕公司曾与上海方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发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方发公司租赁奇硕公司部分厂房及设备,并以奇硕公司名义经营生产,合同以奇硕公司名义签订,发票也在奇硕公司处开具。王某某及蔡某某代表方发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杨某系王某某在合作经营期间以奇硕公司名义录用的员工,并以奇硕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业务。因机构改革,自2009年2月20日起,原宝山劳动保障局的职责划入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宝山劳动保障局系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原宝山劳动保障局的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中,奇硕公司与方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方发公司租赁奇硕公司的厂房及设备,并以奇硕公司的名义经营生产,故奇硕公司对方发公司以其名义经营的行为是明知并认可的,杨某系方发公司以奇硕公司名义录用的员工,对外代表奇硕公司经营业务,且奇硕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杨某知道方发公司的存在,故应当认定杨某与奇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奇硕公司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杨某的劳动合同上奇硕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其合同专用章(2)只能用于对外开展业务,且方发公司承诺自行承担经营中的债权债务的诉称意见,因奇硕公司与方发公司的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奇硕公司不允许方发公司以其名义录用员工,故即使方发公司相关人员存在不当行为,也应由奇硕公司先行负责,另奇硕公司与方发公司间的债权债务约定也不能对抗善意劳动者一方,其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杨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原宝山劳动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宝山劳动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让杨某代奇硕公司签收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书,程序上存在瑕疵,应当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充分注意,但并未影响奇硕公司享有的相关权利。原审遂判决:维持原宝山劳动保障局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的宝劳认结(2008)字第1362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奇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杨某并非其公司员工,杨某与方发公司隐瞒相关事实,伪造证据,被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某述称,其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2007年5月15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4月22日以上诉人名义填写并由原审第三人于2008年5月5日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审第三人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及出院小结、2008年4月30日上诉人工作人员李甲、李乙出具的书面证词、2007年10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008年5月5日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所作面见伤者调查笔录等事实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奇硕公司授权方发公司以其名义对外经营,亦未限定方发公司不得以其名义对外招收员工。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杨某具有明知其系方发公司雇佣的员工,而与方发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杨某与奇硕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关于奇硕公司认为其曾与方发公司约定自负债务,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双方所作约定仅能在其内部生效,不得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故上诉人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第三人杨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奇硕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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