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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2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208号 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09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208号
  

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但未提出答辩状。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29日,被告市房管局作出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原告陈某某提出申请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作出的浦建委法复(2009)第013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中决定“原公房租赁凭证自然失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进行行政复议,因该行为系浦东建交委根据被告沪房管复 [2009]第01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所作的行政复议答复行为,故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陈某某诉称: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拆迁所得,房屋受配人为原告的前夫、前夫父母三人。2005年,前夫父母在原告夫妇离婚诉讼期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上海通昌物业公司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和《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后经申请由被告核发了房地产权证。2006年前夫父母将该房出售,并将房款全部占有,致使原告丧失居住权。原告认为浦东建交委曾经作出了对租用公房凭证予以注销的违法行为,故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审理过程中,原告收到了浦东建交委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其上认定“原公房租赁凭证自然失效”。因原告认为该决定违法,遂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现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房管局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原告申请对浦东建交委作出的浦建委法复(2009)第013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中决定“原公房租赁凭证自然失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对浦东建交委的行政复议答复行为提出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因此,被诉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市房管局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市房管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事实和程序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出对浦东建交委作出的浦建委法复(2009)第013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中决定“原公房租赁凭证自然失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进行行政复议的申请;

2、沪房管复受字[2009]第01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浦建委法复(2009)第013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明浦东建交委针对原告申请确认该委注销本市博山东路房屋租用权证的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内容,以《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形式提出书面答复;

3、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4、交寄整付零寄挂号邮件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三)法律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是政府文件,其中关于“原公房租赁凭证自然失效”的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法律适用依据无异议,但认为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复议范围。

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均为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涉及的具体条款内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被告的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出示的事实和程序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本市博山东路房屋原系公房。后该公有房屋经出售,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核发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房屋产权单位通联公司收回公房租赁凭证并加盖内部注销章。后原告以浦东建交委注销本市博山东路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违法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向浦东建交委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要求其提供对原告所申请复议内容的书面答复。浦东建交委即于2009年2月16日以浦建委法复(2009)第013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回复被告,认为本市博山东路房屋的权属性质由公房转变为个人产权房后,原公房租赁凭证自然失效,原房屋产权单位上海通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回公房租赁凭证并加盖内部注销章是企业行为。2009年7月22日,原告以浦东建交委“作出的浦建委法复(2009)第013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中决定‘原公房租赁凭证自然失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认定浦东建交委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系行政复议答复行为,故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受理。2009年7月29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书面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被告市房管局作为浦东建交委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之一,其依法具有对原告以浦东建交委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主体资格。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审查受理期限内作出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所指向的浦建委法复(2009)第013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系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所履行的书面答复义务,该答复意见书中有关“原公房租赁凭证自然失效”的内容,系浦东建交委针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内容而提出的抗辩理由,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复议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并无不当。鉴于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明辉
审 判 员 马金铭
书 记 员 俞如祥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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