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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市行初字第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50号 原告施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韩X,男,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XXXX局。 法定代表人高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XX,男,济南市XXXX登记中心干部。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50号



原告施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韩X,男,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XXXX局。

法定代表人高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XX,男,济南市XXXX登记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济南市XXXX登记中心干部。

原告施X不服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对其作出的复函,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被告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11日,被告济南市XXXX局对原告作出复函,主要内容是:根据市中区人民法院(2007)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8)市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现就你请求对市中区XX路X号相关房屋进行确权及办理公房租赁手续的申请,再次答复如下:坐落于市中区XX路X号有房屋X幢,其中X幢为平房X间,建筑面积为30.59平方米;1幢为平房X间,建筑面积为9.53平方米,系我局所有的直管公房,由市中区XX局负责经营管理。《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因"房屋翻建、改建、扩建或者房屋部分拆除、焚毁、倒塌致使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但不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单位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核实证明。"你在原已倒塌的建筑面积9.53平方米平房处擅自翻建了约7.03平方米的房屋,但上述房屋不具备合法建设工程规划等手续,故我局无法申请办理该处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继而你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使用权承租手续,亦无法律依据。因此,你要求将自己现正居住(翻建)的约7.03平方米住房确权为公房并办理公房租赁手续的申请,我局无法支持。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2007)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2008)市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3、2009年5月11日的复函;4、送达回执;5、(2009)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6、《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

原告施X诉称:2009年5月11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对原告作出的复函,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原告2006年10月8日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5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复函。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复函存在明显的违法性。首先,该复函所依据的并不是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其次,被告在复函中引用了《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拒绝了原告的请求,而《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所适用的范围是关于房屋的所有权、抵押权等权利,并未对原告申请办理承租手续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被告的复函所引述的法条也均是对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复函存在明显的违法性。另外,原告在多次诉讼中也已经多次阐明,原告自1994年就在该房屋内居住,后房屋出现了危情,原告为了保证自己最基本的居住需要,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加固。该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修缮的行为,与相关法律规定的翻建、改建、扩建等有着本质的区别,被告不应该曲解法律的规定,仓促武断的就认定原告的行为是翻建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是合法的承租人,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承租手续,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的复函,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10月8日的申请书;2、复函;3、证明;4、行政抗诉书;5、房屋坐落平面图2张;6、(2007)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7、(2007)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8、最低生活保障证明;9、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被告济南市XXXX局辩称:我局于2009年5月20日收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对我局的生效时间是2009年6月4日。我局2009年5月11日作出的复函是在上述判决生效前作出的,并且,(2007)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涉及的申请都是同一申请,因此原告认为我局复函应依据(2009)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告擅自翻建7.03平方米的房屋且该房屋不具备合法建设工程规划等手续的情况下,作为本案所涉诉的所有人,我局无法依据《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所以,原告"将该房屋租赁给申请人母子居住"即办理该房屋使用权承租手续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我局无法支持。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的复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2007)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该案正在上诉中止期间,尚未生效,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和所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2006年10月8日,原告施X给被告济南市XXXX局递交一份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济南市XX路X号房屋自1996年坍塌成为危房,其幢4号的9.53平方米的房门和门框及锁在2001年3月29日上午被经二路房管所砸毁,后无人修缮而灭失。申请人出资于2003年12月在幢4号原址上自建了7.03平方米房,现一直居住至今;其幢3号30.59平方米房屋于2006年7月30日自然倒塌,故幢144号房现已全部灭失。申请人申请将济南市纬四路144号幢4号7.03平方米房屋确权为公有房屋,并将该房屋租赁给申请人母子居住。"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未及时给予答复。2007年3月19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2007年5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07)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的上述申请给予答复。对该判决,原告、被告均未上诉。之后,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上述判决。原告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2008)中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济南市XXXX局于2008年5月20日前自动履行义务,逾期仍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08年5月21日,被告济南市XXXX局根据我院(2007)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2008)中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原告作出了复函。

原告施X不服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对其作出的复函,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对原告作出的复函,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原告2006年10月8日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诉。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关于济南市XX路X号幢4号7.03平方米房屋的有关合法的建设工程规划手续,而且原告在2006年10月8日给被告的申请中也陈述"申请人出资于2003年12月在幢4号原址上自建了7.03平方米房,"故被告在作出的被诉的复函中认定"你在原已倒塌的建筑面积9.53平方米平房处擅自翻建了约7.03平方米的房屋,但上述房屋不具备合法建设工程规划等手续,"应视为认定事实清楚。《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单位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核实证明。"被告适用上述规定作出的复函对原告申请"将济南市XX路X号幢X号7.03平方米房屋确权为公有房屋"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原告申请"将该房屋租赁给申请人母子居住",因被告在该房屋尚未确权为其所属直管公房前,亦无权依法支持原告的这一申请。原告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支持,被告复函不予支持,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主张"该复函所依据的并不是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此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原告主张是上述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因合法承租人依法应由产权单位予以确认,对此,原告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复函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的复函,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施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慧东

   审 判 员 俞春晖

   审 判 员 解洪涛









   二ΟΟ九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庞 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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