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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金行初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行初字第9号 原告某阀门有限公司。 被告某工商分局。 第三人卓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洪某,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卓某某,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阀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工商分局作出的沪工商金撤
(2013)金行初字第9号

原告某阀门有限公司。
  被告某工商分局。
  第三人卓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洪某,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卓某某,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阀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工商分局作出的沪工商金撤决字(2013)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立案材料,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本案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月10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并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庆广、俞国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帅帅、沈燕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卓某、洪某、卓某某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工商分局于2013年2月7日作出沪工商金撤决字(2013)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认定:2012年11月26日,被告依据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干区法院”)向其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第三人洪某持有的原告16%的股权予以了冻结,而同月29日,被告依原告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第三人洪某所持有的原告16%的股权登记至第三人卓某名下。被告认为上述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所作的准予原告股东变更的登记。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由第三人卓某、洪某、卓某某共同出资设立。2012年11月23日,第三人洪某与卓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洪某所占原告16%的股权转让给卓某。同月29日,被告对上述股权转让核准并予以登记。被告所作的股东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其之后作出的沪工商金撤决字(2013)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被撤销,具体理由有:一、事实不清。被告认定“股东洪某所持有的上述股权已于2012年11月23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查封”,与实际情况不符。在法院未通知企业的情况下,冻结还未发生法律效力。二、证据不足。被告认定经办人员未对相关股权冻结信息仔细审查,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三、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适用的《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系兜底条款,被告适用该条款无法律依据。四、程序违法。被告在《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与《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上的事实描述存在不一致,对于不一致的部分应重新履行告知程序,被告径行作出撤销决定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工商金撤决字(2013)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上述两份文书中的事实描述不一致,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使原告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在第三人洪某股权被冻结的情况下,仍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属明显执法不当,为了纠正上述错误,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目的正当,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二、执法程序证据及依据:
  执法程序证据:
  1、撤销行政许可初审表、撤销行政许可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了内部初审及审批程序。
  2、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及送达材料、要求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及邮寄证明、延期听证申请书、不予延期举行听证通知书及邮寄证明、听证笔录,证明被告将听证的权利告知原告并依原告申请履行了听证程序。
  3、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送达材料,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原告送达。
  4、委托书及身份材料,证明原告委托相关人员至被告处处理本案相关事宜。
  执法程序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三、事实认定证据:
  1、江干区法院制发的(2012)杭江商初字第1537-1号、1538-1号、1539-1号、154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2、分局监控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冻结了第三人洪某在原告公司计人民币802.88万元的股权。
  3、关于股权变更登记的有关情况,证明被告未仔细审查而作出股东变更登记的经过。
  4、系统监控日志,证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在系统上处理股东变更登记事宜时系统曾提示关于洪某股权的监控信息。
  5、股东持股情况表,证明2012年11月29日股东变更登记前后及2013年2月7日撤销股东变更登记前后原告股东的持股状况。
  四、法律适用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九条。
  第三人卓某、洪某、卓某某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执法程序证据中的证据3、4、事实认定证据中的证据5无异议;对执法程序证据中的证据1,认为系被告内部材料而不予认可;对执法程序证据中的证据2、事实认定证据中的证据1及法律适用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事实认定证据中的证据2、3、4,认为均系被告自行制作而不予认可。
  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系争的被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1、执法程序证据:证据1、2,与证据3相结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反映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历了内部审批、听证、决定、送达等程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的效力予以确认;2、事实认定证据:证据1是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的内容与江干区法院制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的内容能够相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在发现股东变更登记属执法错误后作出,内容具体,能够反映出股东变更登记时的情况,证据 4有序列号、操作日期、申请号等详细内容,反映了被告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时洪某所持股权的状态,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洪某的股权已处于冻结状态,且系统曾提示该冻结信息,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3、法律适用依据均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注册成立,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某工业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18万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股东变更登记申请,请求将股东洪某所持有的原告16%(计人民币802.88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卓某。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之前,原告公司的股东及其持股状况分别为卓某拥有公司64%(计人民币3,211.52万元)的股权,卓某某拥有公司20%(计人民币1,003.60万元)的股权,洪某拥有公司16%(计人民币802.88万元)的股权。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于当日核准并予以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作出之后,被告发现其已于2012年11月26日依据江干区法院向其送达的(2012)杭江商初字第1537-1号、1538-1号、1539-1号、154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洪某所拥有的原告16%(计人民币802.88万元)的股权予以了冻结。因此,被告认定上述股东变更登记行为属于明显执法不当,应当予以纠正,遂启动撤销程序,并于2013年2月7日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沪工商金撤决字(2013)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撤销其于2012年11月29日所作的准予原告股东变更的登记。原告对该撤销决定不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沪工商复字(2013)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致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其作出的不当股东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撤销的职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可见,协助执行是有关单位的法定义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不例外。在收到要求冻结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冻结股权,并在协助执行期间,不得对相关股权进行变更登记。被告提供的(2012)杭江商初字第1537-1号、1538-1号、1539-1号、154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局监控审批表、关于原告股权变更登记的有关情况、系统监控日志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将洪某所拥有的原告16%(计人民币802.88万元)的股权予以冻结的事实。2012年11月29日,在洪某的上述股权处于冻结的状态下,被告仍核准原告申请,将洪某的上述股权登记至卓某名下,该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明显与协助执行行为相悖,属于执法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被告发现上述错误登记后,及时启动纠错程序,履行了听证、内部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保障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执法程序符合正当程序原则。被告为了纠正执法错误,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的《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上描述被告作出错误股东变更登记的原因“系我局工作人员软件操作失误所致”,而在《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上则表述为“因我局经办人员未对该公司是否存在股权冻结信息予以仔细审查”,两种表述存在不一致,对不一致的部分被告应重新履行告知程序,否则系剥夺原告陈述、申辩权利,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经办人员在电脑系统上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操作,在系统提示洪某股权的冻结信息后,仍进行变更登记,其是在未仔细审查股权冻结信息的情况后进行了错误操作,两者并不矛盾,也未出现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新的事实。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告知了原告股东变更登记属执法错误的事实与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依据等,并在听证程序中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保障了原告的基本权利,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因江干区法院并未将冻结事宜通知原告,故冻结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认定洪某股权于2012年11月23日被江干区法院查封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江干区法院向被告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已明确写明冻结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如果对此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主张。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股东变更登记属执法错误的事实清楚,执法程序、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
人民陪审员 张进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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