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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10日,徐某某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一、申请领取上海市安仁街某号、安仁街170弄甲号至丙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二、关于安仁街某号、安仁街170弄乙号、安仁街170弄丙号、福佑路某号房屋拆迁的具体安置方案,协议信息。黄浦区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同年3月27日发函告知徐某某其申请的信息尚在办理中,需延期至2009年4月20日前提供。2009年4月2日,黄浦区房管局向徐某某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09)第60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你申请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请向黄浦区发改委申请;二、你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请向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申请;三、你申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请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四、安仁街某号、安仁街170弄乙号、安仁街170弄丙号、福佑路某号房屋拆迁的具体安置方案,协议信息,不属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称的政府信息。”徐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浦区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区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该条第二款同时明确,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该两款规定的内容属并列关系,符合其中任一条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即负有公开相关信息的义务。本案中,徐某某申请公开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拆迁人申请拆迁许可证时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资料。黄浦区房管局已核发本案所涉房屋的拆迁许可证,已从拆迁人处获取了上述文件,故黄浦区房管局答复徐某某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公开,违反了《信息公开规定》,其答复的前三项内容应予撤销。徐某某申请公开的安仁街某号等四处房屋拆迁的具体安置方案,协议信息,并非拆迁人在申请许可证时所提交的整个地块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且具体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也不可能在申请许可证时即已存在,故徐某某认为黄浦区房管局已取得了相关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黄浦区房管局答复徐某某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无不当。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针对徐某某申请内容的第四项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针对徐某某申请内容的第一至第三项答复,均应予以撤销重作。原审遂判决:维持黄浦区房管局所作的黄房管公开复(2009)第60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第四项答复的行政行为;撤销黄房管公开复(2009)第60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答复的行政行为,黄浦区房管局应对徐某某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徐某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其要求公开的安仁街某号等四处房屋的具体安置方案,即指房屋的协议信息。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1年8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之规定,拆迁人应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被上诉人处备案,故被上诉人已掌握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应当向上诉人公开。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本市安仁街某号、安仁街170弄甲号、安仁街170弄丙号、福佑路某号房屋拆迁的具体安置方案、协议信息。
  被上诉人黄浦区房管局辩称:《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之间是递进关系,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系其他行政机关制作,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向制作机关申请,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拆迁实施细则》未规定拆迁人需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送被上诉人处备案,被上诉人从未获取过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四处房屋的协议信息,故该协议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所作答复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黄浦区房管局人民来信(访、电)处理单、2009年3月27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延期答复/提供信息告知函及邮寄凭证、黄房管公开复(2009)第60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邮寄凭证,上诉人提供的沪南房拆许字(2000)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0年8月30日上诉人与拆迁人上海豫园管理处签订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
  《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权限范围作出了明确划分。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按照政府信息来源的不同,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亦有所不同: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均系被上诉人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制作,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应分别向黄浦区发改委、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及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第一、第二、第三项内容,适用法律不当。
  《拆迁实施细则》虽未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应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作出明确规定,但其上位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故被上诉人具有获取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定职权。此外,2000年8月30日上诉人与拆迁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亦约定,该协议应由“甲方(即拆迁人)报送南市区房地局壹份”。《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依照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能够获取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协议信息,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第四项告知上诉人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违反了前述相关规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四项答复,适用法律不当,亦应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2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黄房管公开复(2009)第60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答复的行政行为;
  三、撤销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黄房管公开复(2009)第60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第四项答复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对上诉人徐某某的第二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邱 莉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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