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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66号 原告唐建平。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川路540号。 法定代表人于勇。 委托代理人顾为人。 委托代理人张根兰。 原告唐建平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66号

原告唐建平。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川路540号。

法定代表人于勇。

委托代理人顾为人。

委托代理人张根兰。

原告唐建平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政府)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等及国家赔偿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建平,被告川沙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川沙新镇政府接到原告要求获取原机场镇人民政府在浦东国际机场二期及配套工程项目上,收购“安置六千多户被拆迁居民的安置房”的价格及收购后卖出去的价格的申请后,于2009年4月8日作出编号为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的项规定答复原告: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川沙新镇政府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5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位于邓二村黄家宅92号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范围内,房屋拆迁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不是被告;2、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的浦建房裁[2005]41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原告被安置至本市浦东新区XX路92弄15号601室等,因此,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与被告无关;3、浦东新区机场二期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口径,由拆迁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出具,证明机场二期工程房屋安置基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50元每平方米;整个机场二期工程中,被告作为地方政府,仅仅是协助拆迁工作;4、沪府[2005]10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浦东新区川沙镇和机场镇建制建立川沙新镇的批复》,证明原机场镇的权利义务归川沙新镇承继;5、《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依据。

原告唐建平诉称:原告是原机场镇公民,是浦东机场二期及配套工程的被拆迁人。原机场镇人民政府发给原告的《告动迁居民书》称,机场二期及配套工程的安置房是由机场镇人民政府负责规划、设计、建造的。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其收购“安置六千多户被拆迁居民的安置房”的价格及收购后卖出去的价格,被告接到申请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做出答复。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公开原告所需要的信息内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2,000元。原告出示以下证据及法律规定:1、2009年4月7日被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7日收到原告申请;2、被告于2009年4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2009-00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同日收到该答复,证明被告拒绝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3、2005年6月28日原机场镇人民政府发出的《告动迁居民书》,证明浦东机场二期及配套工程动拆迁安置房是由原机场镇人民政府负责规划设计和建造的;4、2003年11月6日机场镇人民政府与上海华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小城镇建设配套商品房收购合同》、编订(变更)门弄(楼)号牌通知、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原机场镇人民政府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签订的购房协议,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有关安置房的情况是原机场镇人民政府以自己名义建造或签约的,原机场镇人民政府以2,400元每平米价格收购安置房,后加价至3,500元每平方米卖给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5、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裁决请示,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购买被告房屋后作为安置房源,造成原告户房屋被强行裁决和强迁;6、2008年10月27日川沙新镇政府答复书,证明被告承认,原机场镇人民政府在本次拆迁中确实存在买卖安置房的事实;7、2008年7月23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延期答复告知书、谈话笔录、浦府复决字(2008)第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8年12月26日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2009年3月10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09年3月27日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证明原告的申请是从2008年7月1日开始的,后因被告答复内容不明确而被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责令明确答复;后原告因被告要求而重新提出申请,被告接到申请后要求原告补正,并要求将三项请求分别提出,然后被告分别答复,原告对其中两个答复提起诉讼;8、上海鳌鼎商贸有限公司2009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维权而发生损失,要求被告负担2,000元损失费;9、2005年9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发给原告的裁决房告知单、浦建房拆许字房(2005)第118号增补安置房源的批复及附件、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拆迁人是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下属单位,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拆迁人。

被告川沙新镇政府辩称:其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被告不是浦东国际机场二期及配套工程项目的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被告作为地方政府在该工程中起到协调辅助作用,相关的安置房并非被告提供。原告所称的房源,被告收购时是作为小城镇建设的用房,是存量房。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因拆迁安置中需要现房和裁决用房,所以被告将少量房屋以3,500元每平方米卖给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而实施安置时是以3,150元每平方米安置给被拆迁户的。关于这部分房屋,被告购入时的价格是2,400元每平方米,后被告对小区进行配套建设,如水、电、煤、道路等一系列建设,费用分摊后就达到3,150元每平方米,被告未从中牟利。故,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答复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违法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隶属于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根据拆迁政策规定,拆迁管理部门不能担任拆迁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是:《告动迁居民书》不能证明原机场镇人民政府是拆迁人;房屋买卖协议,不能证明被告低买高卖,因为,该房屋买入后被告进行了一系列配套建设;对第1、2、7组证据无异议;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出示的1、2、7组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诉称意见成立。被告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浦东新区川沙镇和机场镇建制,建立川沙新镇,原机场镇的权利义务归川沙新镇承继。原机场镇人民政府不是浦东国际机场二期及配套工程项目的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 2008年7月间原告开始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被告答复内容不明确而被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责令明确答复。后被告要求原告重新提出申请,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要求原告补正,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其收购“安置六千多户被拆迁居民的安置房”的价格及收购后卖出去的价格,被告于同年4月8日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答复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由于浦东国际机场二期及配套工程项目的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不是原机场镇人民政府,原告要求公开的该工程项目中安置六千多户被拆迁人的安置房相关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范围。被告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建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唐建平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人民陪审员 吴 彬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单宇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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