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虹行初字第54号 原告胡××,女,193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该发展中心主任。 第三人上海久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男,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男,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胡××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上海久事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9月1日原告以与第三人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查,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负担。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吴宪刚 审 判 员 张 忠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施月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