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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张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张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向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中山南路(南外滩)B4地块《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沪房地黄出让合同第84号)》的附件(中山南路B4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条件)”的信息。区规土局当日受理,经审查,认为张某某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应依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查阅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查阅事宜。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和《查阅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张某某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区规土局的职责权限范围。区规土局遂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黄规信息(2009)05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张某某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信息,请张某某按房地产登记资料规定向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阅。张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答复,并判令区规土局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日向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提出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并将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内的登记文件提交房地产登记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区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区规土局依据张某某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和《查阅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附件属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应按照《查阅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阅。上述规定属于地方法规和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所作的特别规定,区规土局据此认定涉案信息不属于区规土局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区规土局在告知张某某查阅的相关部门时,未能注意到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尚未被该部门获取,区规土局的告知行为不当。经法院审查,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现已被登记部门掌握,区规土局的不当告知行为未对张某某的权利造成实际影响,应属行政瑕疵。区规土局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鉴于张某某要求区规土局公开涉案信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外咸瓜街某号属于中山南路B4地块,根据《信息公开规定》,上诉人申请信息应属区规土局主动公开范围。被上诉人答复适用的《查阅暂行规定》于1998年公布,当时并无《信息公开规定》。而且现有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也未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只能通过查阅房地产登记资料才能获取,所以被上诉人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规定》,被上诉人区规土局是对上诉人张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义务机关。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中山南路(南外滩)B4地块《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沪房地黄出让合同第84号)》的附件(中山南路B4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条件)”虽属《信息公开规定》调整范围,但又系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明确,“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鉴于《查阅暂行规定》对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的程序、范围等已作规定,所以对于属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政府信息,其公开方式应当根据《查阅暂行规定》执行。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邱 莉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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