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芝兰与略阳县九中金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君土地行政裁决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汉中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芝兰,女,生于1937年3月27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振沛,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略阳县九中金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涛,乡长。 委托代理人吕继成,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瑞毅,略阳县九中金司法所所长。 原审第三人李君,男,生于1963年9月19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诉人。 上诉人张芝兰诉被上诉人略阳县九中金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君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08)略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左振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继成,刘瑞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九股树村街上村民小组是由原九股树村东街社和西街社于2002年合并而成,根据原告提供的1963年自留柴山证,原告属于西街社;第三人李君提供的1992年九股树村村委会签发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证明李君属东街社。而双方争议的荒山“峰儿岩”,经原九股树乡工作组走访调查,属于原东街社所有。原九股树人民公社根据略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略政办发([1981]47)号文件,关于镇、社代表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林权证”及“社员自留柴山证”的通知和略阳县人民政府([1981]55)号文件,关于林权清理工作安排意见,成立的林权清查小组给九股树村民颁发了1982年的自留柴山证。1992年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东街社将该荒山划给第三人李君经营管护,2004年底因原告砍柴时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经被告略阳县九中金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原告不服故此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略阳县九中金乡人民政府根据查证的事实,原告张芝兰与第三人李君在2002年并村并社前,双方分属于东街和西街两个合作社,而双方争议的“峰儿岩”属于东街社。1982年原九股树人民公社根据略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略政办发(1981)47号文件和略阳县人民政府略政发(1981)55号文件,成立的林权清查小组给九股树村民颁发了1982年的自留柴山证,且于1992年联产承包时,原东街社将此块荒山划归第三人经营管护。被告略阳县九中金乡人民政府2008年9月17日作出的九政发(2008)63号关于张芝兰自留柴山四界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应予维持。判决:维持略阳县九中金乡人民政府九政发(2008)63号关于张芝兰自留柴山四界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芝兰负担。 张芝兰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1963年元月29日就取得了《自留山证》,该证明确的界定了上诉人自留柴山的四至边界。1981年上诉人的自留柴山并未与他人发生争议,不属于林权清理的对象,也就未给上诉人重新发证。二、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除上诉人身份证据外,其他的统统不予采信,而对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全部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略阳县九中金乡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边界清楚,事实证据充足。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李君辩称:一、原审判决是在重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公正、正确。二、上诉人代理人一个人去取证不合法,原审未予采信正确。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芝兰与第三人李君在2002年并村并社前,张芝兰属于西街合作社,李君属于东街合作社,而双方争议的“蜂儿岩”属于东街社。上诉人持有1963年自留柴山证地名为草垭子边,林地10亩属原西街合作社。上诉人张芝兰与第三人李君争议的林地叫“蜂儿岩”,该地于1992年联产承包时,原东街合作社划归第三人经营管护。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芝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润余 审判员 李 毅 审判员 张忠爱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汤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