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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成行终字第1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成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德龙钢化玻璃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彭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胡德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国熊。 委托代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成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德龙钢化玻璃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彭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胡德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国熊。

委托代理人卢献春。系卢国熊之父。

上诉人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德龙钢化玻璃加工厂(以下简称德龙加工厂)诉 被上诉人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9)龙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龙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彭波,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德金,被上诉人卢国熊的委托代理人卢献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根据卢国熊的申请,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07—1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28号决定)。内容为:2008年7月4日6时30分左右,卢国熊在德龙加工厂上班操作玻璃机床过程中,不慎被链条传动机绞伤左手手指,后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治疗为左小指末节部分绞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卢国熊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

德龙加工厂不服,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维持128号决定的复议决定后,德龙加工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国熊系德龙加工厂职工,2008年7月4日6时30分左右,卢国熊在德龙加工厂上班操作玻璃机床过程中,不慎被链条传动机绞伤左手手指,后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治疗为左小指末节部分绞伤。2008年7月18日卢国熊向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市劳动局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128号决定,并向德龙加工厂和卢国熊送达了该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市劳动局具有进行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工伤决定行政主体合法。市劳动局在受理卢国熊的申请后,告知了德龙加工厂相关权利,但德龙加工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市劳动局提交其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市劳动局依据申请人卢国熊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决定,并送达给了德龙加工厂和卢国熊。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ⅹ、杨ⅹ的证言互相矛盾,且与原告的陈述也互相矛盾,因此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市劳动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128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驳回原告德龙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德龙加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8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市劳动局在行政程序中虽收集了证人王ⅹⅹ、雷ⅹⅹ的证言,但并未核实证人的身份,因此不能证明卢国熊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王ⅹⅹ的证言及身份证明,证实其没有出具过卢国熊受伤的证言,且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亦证实工厂没有卢国熊、雷ⅹⅹ两名工人,但一审法院以证言相互矛盾为由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和128号决定。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庭审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受理卢国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程序向上诉人送达了受理申请告知书,明确告知其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不认为卢国熊是工伤的证据。市劳动局审查后,依据第三人卢国熊提供的证据作出 128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卢国熊辨称,同意市劳动局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为证明其作出的128号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1、被上诉人卢国熊向被上诉人市劳动局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被上诉人卢国熊身份证复印件和上诉人德龙加工厂工商注册信息。

3、《职工工伤认定接件通知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各1份、《送达回证》2份。

拟以上述3项证据材料证明其受理、做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4、2008年7月17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急诊科病情证明书。主要内容为:病人单位东洪路德龙钢化玻璃。患者于2008年7月4日7时在我科就诊,诊断为左小指末节部分绞伤。

5、2008年7月4日在卢国熊受伤当日,证人雷ⅹⅹ、王ⅹⅹ出具的证明各1份。二人均证实卢国熊当日上夜班,早晨6时30分左右被机器链条绞伤左小指。

拟证明卢国熊与德龙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卢国熊系在工作中受伤。

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7、劳动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上诉人德龙加工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王ⅹⅹ于2009年3月1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王ⅹⅹ证实本人没有出具过关于卢国熊受伤的情况证明,也没有听说工厂有卢国熊这个人,卢国熊为何受伤也不清楚。

被上诉人卢国熊没有提供证据。

针对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如下:上诉人德龙加工厂对第5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由于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不能予以核实,且证人王ⅹⅹ本人亦否认在2008年7月4日出具过书面证言,对市劳动局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卢国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其他证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卢国熊对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针对上诉人德龙加工厂提供的证人证言,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如下: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未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阶段提供,且与证人原提供的证言矛盾。被上诉人卢国熊亦对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系在劳资双方协商处理此事时,由上诉人的厂长交给卢国熊之父卢献春,书面证言用纸系工厂信签纸,因此具有真实性,而上诉人提供的王ⅹⅹ证言与前述证言矛盾,故不具有真实性。

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供第1—3项证据材料系程序证据,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具有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4项证据材料即病情证明书作为被上诉人卢国熊受伤后的初始病情资料,系由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的就诊医院填写,其记载的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第5项证据材料即证人证言虽有形式上的瑕疵,但上诉人在诉讼中亦认可王ⅹⅹ系本厂职工,且该两项证据材料反映的卢国熊工作单位、受伤部位及受伤原因、受伤时间等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备有效证据要件,故对该两项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上诉人德龙加工厂提供的证人王ⅹⅹ证言,系证人的第二次作证,证人虽否认第一次证词,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前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具有作出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供的证据之间具有清楚的逻辑关系和说服力,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卢国熊与上诉人德龙加工厂具有劳动关系,卢国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所受伤害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主张128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如期到庭参加庭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亦未对相关程序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并未剥夺或限制上诉人行使合法权利,故上诉人主张诉讼权利受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作出的128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德龙加工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德龙钢化玻璃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永红

代理审判员 郑 慧

代理审判员 宣 磊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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