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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湖行初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于××。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长兴县,住所地长××县××新区广场路××号。 法定代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于××。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长兴县,住所地长××县××新区广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许××。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县房屋征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于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潘××,被告长兴县的委托代理人张××、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长兴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中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申请后,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属政府内部手续,现不予公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长兴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延期答复告知书。4.王**签收的县政府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处理单。证据3、4证明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进行答复的理由和延期的时间进行了告知。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6.朱**签收的县政府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处理单,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经进行了送达。7.湖政复决字(2012)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的事实。8.适用的法律法规,证明被告所作的答复行为是合法的。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由此,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内容直接关系到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的相关权利,被告以书面通知属内部手续为由不予公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责令被告依法恰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决定。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4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中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经延长答复期限,2012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属政府内部手续,不予公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应当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是通知本身。因此,该通知是行政机关内部之间来往的事务性文书,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也不作为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依据。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不予公开。故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原告认为告知书理由错误,不属于内部文件,本院认为,本院审理的内容为被告作出不予公开的告知行为是否合法,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依申请作出答复的事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原告认为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涉及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与证据效力本身无关,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5、7内容相同,故不再重复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长兴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中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申请后,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迟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2012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属政府内部手续,不予公开。同日,原告委托朱**签收了该告知书。

  另查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于2012年11月23日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2月7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2)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此,被告长兴县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由此,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是基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而非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书面通知。对于房屋征收部门作出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的性质,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某某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部门配合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在前一款规定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由此,书面通知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由此,房屋征收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出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属政府内部手续,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2012年8月2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经延长答复期限,但2012年10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应予以指正。

  综上,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责令被告依法恰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何育红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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