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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徐行初字第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徐行初字第53号 原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人员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徐行初字第53号

原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编号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记载:被处罚人王xx,车辆牌号沪xxxx,车辆类型轿车,当事人驾驶的上述车辆于2009年5月10日9时10分在淮海中路宝庆路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2分。同时告知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及其期限。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0日,原告驾驶牌照为沪xxxx的轿车在淮海路近常熟路段误入了临时单行路段,原告承认违章事实,但是在10分钟内就有三辆车进入单行道说明路标或路障设置不合理。民警或交通协管员可以站在入口处,这样可以避免发生可能由于误入单行道而造成的交通事故。另罚款200元并记两分的处罚过重,有滥用职权的嫌疑。原告对此不服,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9年5月10日9时10分许,驾驶号牌为沪xxxx的轿车在本市淮海中路、宝庆路处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道路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被告提供事后拍摄的照片及作出行政处罚的民警王xx2009年5月20日的情况说明。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与现在的实际情况不一致,照片上的禁令标志现在已经没有了。民警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希望提供民警的录音记录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事后拍摄的照片,认为标志设置不合理。被告对照片没有异议,认为禁令标志很清晰。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5月10日9时10分许,驾驶牌照为沪xxxx的轿车在本市淮海中路、宝庆路处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在该处执勤的民警当场发现,民警当场对原告作出编号xx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2009年5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2009年6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复议维持了原处罚决定。2009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道路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为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原告在途经淮海中路宝庆路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构成违法事实,被告依据当场发现认定原告在驾驶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据此对原告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的编号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雪艳
审 判 员 张 瑾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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