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英文名ZHANG HONG。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第三人于凯。 第三人周菁。 第三人于悦。 上诉人张红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徐赟,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方知渊、刘光慧,第三人暨第三人周菁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于悦的法定代理人于凯、第三人周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五村6号103室房屋原权利人为张红。2008年1月19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地局)受理张红作为转让人,于凯、周菁、于悦作为受让人的莘松五村6号103室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转让方、受让方提交了买卖双方的身份证原件、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原件、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材料。原市房地局经审核后认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房地产转移登记的条件,于2008年2月4日核准颁发权利人为于凯、周菁、于悦的沪房地闵字(2008)第005904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五村6号103室房屋的权利人为于凯、周菁、于悦,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2.94平方米,产权来源为买卖等内容。现张红以其从未提出过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也未签署过任何关于房屋权属转移的文件,原市房地局系违法核发房地产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市房地局核发给于凯、周菁、于悦的沪房地闵字(2008)第005904号房地产权证,向其重新核发房地产权证,并赔偿其律师代理费、机票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775元。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原市房地局系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法定职权。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原市房地局房地产登记的行政管理职能现已由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承继。本案被诉房地产转移登记行政行为系房地产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房地产权利主体因买卖法律行为而发生权属转移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该房地产登记并不具有决定物权归属效力。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系基于申请人间买卖合同关系,在该民事法律关系尚存的情况下,张红径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转移登记行政行为不妥,且本案还涉及于凯、周菁、于悦对涉诉房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也应待相关民事判决作出最终判断,不属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虽经释明,但张红明确表示不愿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红要求撤销沪房地闵字(2008)第005904号房地产权证以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红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红诉称: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提交的出入境信息可以证明,其自2006年至2008年8月期间并不在中国境内,故其亦不可能于2008年1月19日作为房屋转让人与于凯等三位第三人共同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另因上诉人张红并不在国内,故三位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系虚假,不能对上诉人所有的莘松五村6号103室房屋构成善意取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辩称:其具有作出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已尽审慎审查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于凯、周菁、于悦述称:其系通过中介购买上诉人张红的房屋,交易中其见到上诉人张红身份证原件及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原件,且已经开具了收款人为张红的三张银行本票,支付了全部房款,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原市房地局具有作出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职权。现原市房地局的相应职权已经由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承继,故两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19日受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后,审查了买卖双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缴款书、上诉人张红与第三人于凯、周菁、于悦的身份资料、沪房地闵字(2005)第064431号房地产权证、平面图、宗地图、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等证据,确认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并作出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在作出被诉登记行为之时,已经审核了上诉人张红的身份证件以及所涉房屋的产权凭证原件,且第三人亦申请出具了以上诉人张红为收款人的银行本票。综合上述证据,上诉人张红仅以其并不在国内为由,称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意思表示虚假,并诉请要求撤销被诉登记行为,依据尚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另,第三人于凯、周菁、于悦对涉案房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应有待相关民事判决作出最终判断,不属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张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上诉人张红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红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