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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陈某某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上海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陈某某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查明,陈某某以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规土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闸北规土局履行法定职责,纠正违法颁发沪国用(闸临)字第17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原审法院向陈某某释明,被诉的颁发沪国用(闸临)字第17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闸北规土局不是适格被告,应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为被告。陈某某拒绝变更被告,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而闸北规土局只是填发机关,并非对外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机关。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并要求其变更被告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是正确的。上诉人拒绝变更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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