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XX,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X,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XX因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XX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审理过程中没有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2、对瑞奇大厦进行“四久工程”处置是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法定职责。而具体着手对瑞奇大厦进行处置的“四久工程办公室”只是政府为协调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处置“四久工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而设的临时机构,其行为最终仍须经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其工程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因此,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对“四久工程办公室”对瑞奇大厦的处置行为负责。同时,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起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中的行政行为违法,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有义务就其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进行举证,而不是由上诉人举示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瑞奇大厦项目按照“四久工程”进行处置违法,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其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朱XX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朱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余 梅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熊 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