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邹XX,男。 委托代理人雷XX,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候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XX,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社会保险局。 法定代表人:苏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邹XX因诉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社会保险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法行初字第2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邹XX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并未依据上诉人的诉求事实进行全面和实质上的审查。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履行法定职责。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分别依法享有各自的职责。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未明确其诉讼请求。其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邹XX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邹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余 梅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熊 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