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丁兰诉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批复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薛丁兰,女,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宏斌,男,汉族,宣州区沈村中学教师, 系薛丁兰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宣城市鳌峰中路。 法定代表人:虞爱华,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钢铸,宣城市规划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薛丁兰因诉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的(2009)宣中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理员邓晓月、石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薛丁兰诉称:2003年11月,薛丁兰购买宣城市宣州区鳄城花园住宅小区A区3幢106室房屋居住,成为该小区的业主。2008年7月,小区建设单位在A区2幢、3幢两楼西侧开始建造1号、2号两栋门面房,由于该门面房与薛丁兰居住的楼房垂直修建,且侧面间距仅有2.5米,高度则有10米左右,高薛丁兰居住房屋的3倍多,给薛丁兰房屋通风、采光、消防等方面带来极大的不便和隐患。为此,薛丁兰向宣城市规划局反映,得知宣城市人民政府已于2001年8月对鳄城花园住宅小区详细规划作了批复。薛丁兰即向安徽省人民政府对该批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宣城市人民政府批复的决定。但薛丁兰仍认为,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宣政秘[2001]100号批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两栋门面房的建设已严重影响了薛丁兰的生活,薛丁兰享有的通风、采光等权益受到损害。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宣政秘[2001]100号《关于同意宣州区鳄城花园住宅小区详细规划的批复》中关于同意小区西侧宣港路1号、2号两栋门面房与A区2幢、3幢房屋间距的规划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宣政秘〔2001〕100号批复是宣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宣城市建设委员会的请示作出的批准文件,未直接送达给薛丁兰,应属行政机关内部行文。该批复的内容是针对整个鳄城花园的详细规划,而不是直接针对本案所涉1号、2号两栋门面房的具体规划,对薛丁兰的权利义务不能直接产生影响。且该批复并不能直接实施,还需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才能正式开工建设。因此,薛丁兰所诉的宣政秘〔2001〕100号批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薛丁兰的起诉。 薛丁兰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城市详细规划制定的程序为先由市、县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后经市人民政府审批,故城市规划生效的前置条件就是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本案中,宣州区鳄城花园小区详细规划系宣城市人民政府批复后生效,所以对上诉人的居住生活产生影响的是批复行为,因而该批复是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宣城市人民政府主要答辩理由为:宣城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是下发给宣城市建设委员会的,该规划批复不能直接实施,规划的实施还需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批复对薛丁兰的权益并没有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宣州区鳄城花园住宅小区详细规划的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一审裁定驳回薛丁兰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宣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宣城市建设委员会请示作出的宣政秘〔2001〕100号批复,系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的规定,薛丁兰对宣政秘〔2001〕100号批复提起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薛丁兰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