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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湖行初字第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于××。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长兴县,住所地长××县××新区广场路××号。 法定代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于××。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长兴县,住所地长××县××新区广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许××。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县房屋征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于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潘××,被告长兴县的委托代理人张××、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长兴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申请后,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已依法公证送达申请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长兴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延期答复告知书。4.王**签收的县政府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处理单。证据3、4证明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进行答复的理由和延期的时间进行了告知。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6.朱**签收的县政府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处理单,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经进行了送达。7.(2012)浙长证字第330-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已经将《长兴县关于对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某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评估机构选择表》等送达给了原告。8.湖政复决字(201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的事实。9.适用的法律法规,证明被告所作的答复行为是合法的。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由此,被告启动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项目,必然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并没有送达给原告。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告知违法,责令被告依法恰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决定。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4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经延长答复期限,2012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已依法送达。2012年5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对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长政发[2012]21号),公告事项第八项载明: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该征收决定于2012年5月19日由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送达给原告,长兴县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送达给了原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原告认为公证书送法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公证书本身是否存在错误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内容,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8,原告认为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涉及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与证据效力本身无关,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5、8内容相同,故不再重复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长兴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申请后,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迟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2012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已依法公证送达。同日,原告委托朱**签收了该告知书。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关于对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某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长政发[2012]21号),该决定第八项: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2012年5月19日,该征收决定由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送达给原告,长兴县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又查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于2012年11月23日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2月7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此,被告长兴县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据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因《长兴县关于对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已由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于2012年5月19日进行了送达,且《关于对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某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第八项: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故被告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已经送达原告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提出公证送达方式违法、送达地址错误的辩论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2012年8月2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经延长答复期限,但2012年10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应予以指正。

  综上,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告知违法,责令被告依法恰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何育红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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