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闸行初字第40号 原告仇某某,男,……出生,汉族,户籍地:……,现在甲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住址上海市天目中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陆民,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仇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的沪公(闸)强戒决字[2009]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同年5月22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本院经审查于同年7月9日受理,于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仇某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沪公(闸)强戒决字[2009]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原告吸食冰毒成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2年(自2009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止)。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2009年2月25日原告的两份询问笔录; 3、2009年2月25日李某的询问笔录; 4、2009年2月25日陆某某的询问笔录; 5、2009年2月25日黄某某的询问笔录; 6、2009年2月25日尹某某的询问笔录; 7、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检测的原告的N尿液检查单;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于1996年6月6日对原告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 9、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7月28日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10、沪公(闸)强戒决字[2009]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上述证据1-7证明民警于2009年2月25日发现原告行为可疑,将其口头传唤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共和新路派出所)。经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对原告尿液进行检测,检查结果为原告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询问中,原告承认曾在案发前两天吸食冰毒。证据8、9证明原告曾因吸食、注射毒品成瘾被强制戒毒一年六个月及收容劳动教养三年。证据10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二)依据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原告诉称,其系一名运用美沙酮替代疗法治疗毒瘾的戒毒人员,从2007年11月开始每月的尿液检查单(以下简称尿检单)均能证明原告的清白,原告在居委干部和社工的帮助下,领取了生活最低保障款。2009年2月25日凌晨,原告受公安线人引诱,为其贩卖毒品充当中间人而被抓。当天清晨,原告被送去医院做尿检。由于尿样并非由原告亲自送至检验窗口,而是由他人代送,使尿检样品存在有被作假的可能。因为视力不佳,原告未阅看笔录而是听信民警所称笔录内容均为原告所交代而签字,现笔录上的有关原告吸食冰毒的内容均非原告所述。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告辩称,两份询问笔录均记载了有关原告陈述吸食冰毒的内容,且该2份询问笔录都有原告本人的签名,现原告否认其曾有过吸食冰毒的陈述及未予细看就签字的辩解不能令人信服。冰毒的成分是甲基苯丙胺,原告的尿检单显示甲基苯丙胺阳性的检测结果,与原告的陈述亦相符。另,原告此前曾多次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综上,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维持该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及证据3-6、8、9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以下异议:证据1,认为原告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而非吸食毒品被抓,案发时间是2月25日凌晨2、3点而非清晨6点。证据2,认为前一份询问笔录中有关原告前科的情况是民警自行查询电脑信息所获,对有关前科记载的内容无异议;对前一份笔录中记载的有关原告在案发前吸食冰毒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询问中从未作吸食冰毒的陈述;第二份询问笔录是民警根据第一份笔录的内容制作;原告签字前未仔细阅看两份笔录的内容。证据7,对尿检程序有异议,尿检样品不是由原告送到检验窗口,而是由他人从原告手中取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吸食冰毒,被告不应适用《禁毒法》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审理中,被告陈述尿检单上的报告日期因值班医生笔误错写成2009年2月24日,正确日期为2009年2月25日。为此,被告提供证据11、该值班医生的询问笔录,证明值班医生于2月24日值晚班,因疏忽将已过当天24点的报告时间仍写为24日。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不清楚。 原告陈述尿检单上原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原告服食美沙酮戒毒期间每月都尿检,结果均为阴性;此前,原告因吸食海洛因曾四次被劳动教养或强制戒毒。 针对原告的陈述,被告作如下反驳:被告曾找负责原告的禁毒社工了解过原告情况,据该社工称,自原告服食美沙酮以后就未作尿检,案发前最后一次的尿检时间为2007年9月24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3-6,证明案发情况,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8、9,证明原告的前科情况,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发现原告有涉嫌吸食冰毒的违法行为而予以立案,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本人签字认可,原告认为笔录内容不真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7,是二级甲等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并经原告本人签字认可,检验结果还与原告陈述吸食冰毒的内容相印证。原告认为尿检样品被做手脚导致结果不真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明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7、被告提供的证据11,证明值班医生书写报告日期有误,尿检单应为2月25日,该证据与原告陈述的于2月25日传唤后被带去做尿检的情况相符,且与尿检单上原告签字的落款时间一致,本院对尿检单上的报告日期系笔误,正确日期应为2月25日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凌晨,原告携带冰毒至A路、B路路口。凌晨4点许,公安民警从监控图像内发现原告与一女子的行为可疑,即派人前往盘查,查获原告携带冰毒,即口头传唤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被告认为原告涉嫌吸食毒品,即立案调查,并将原告带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进行尿液检查,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经询问,原告承认在案发前两天曾吸食冰毒,并陈述此前曾因吸食海洛因被多次劳动教养或强制戒毒。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邮寄诉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原告被被告口头传唤后,被带到到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另,原告在被告调查时,亦承认于案发前两日曾吸食过冰毒。故被告认定原告吸食冰毒成瘾的事实正确。原告在本次强制隔离戒毒前,曾因吸食毒品被多次劳动教养或强制戒毒,原告的情形符合《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根据《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在立案调查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虽载明适用《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但未明确至具体的款项,属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撤销被诉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吸食毒品将导致甲基苯丙胺阳性、吗啡类阳性等尿检结果。冰毒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的俗称,故吸食冰毒必然导致甲基苯丙胺阳性的尿检结果。而美沙酮成分与冰毒完全不一致,不会导致甲基苯丙胺阳性的尿检结果。故原告认为因服食美沙酮导致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之主张无依据;原告认为其尿检样品被他人做手脚导致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仇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作出的沪公(闸)强戒决字[2009]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仇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