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虹行初字第51号 原告戎××,男,1952年出生。 原告李××,女,1953年出生。 原告戎文×,男,1982年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林,男,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该局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该局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男,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告戎××、李××、戎文×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8月28日三原告以与两被告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三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查,三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戎××、李××、戎文×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戎××、李××、戎文×负担。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吴宪刚 审 判 员 张 忠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月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