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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成行终字第1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成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国龙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 委托代理人向阳,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成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国龙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
委托代理人向阳,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

委托代理人兰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邱景友。

委托代理人荣清金,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龙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09)青白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阳,被上诉人市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兰波,被上诉人邱景友的委托代理人荣清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劳保局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7)08-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32号工伤认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07年4月,邱景友经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黄金村3组69号村民王XX介绍到国龙公司从事焊接等工作。2007年8月27日11时,邱景友在该公司车间工作时被掉下的焊工面罩砸伤左眼。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玻璃体腔积血;3、左眼裂孔性网膜;4、左眼外伤性白内障;5、左眼晶体脱位;6、右眼继发性青光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邱景友于2007年8月27日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7月5日,国龙公司与自然人王XX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该公司车间的柱间支撑制作、安装、刷漆、外墙窗上口收边瓦安装工程承包给王朝坤。邱景友在此工程中务工。2007年8月27日11时,邱景友在该工程工作时被掉下的焊工面罩砸伤左眼。2007年12月25日,市劳动局受理邱景友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3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邱景友所受伤害为工伤。国龙公司不服,向省劳动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劳动厅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川劳社复决(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对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国龙公司仍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市劳动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邱景友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本案中,虽然国龙公司与自然人王XX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邱景友系王XX召集到国龙公司务工的人员,但由于王XX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而工程发包方即国龙公司具备用人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劳社部发12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国龙公司与邱景友存在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市劳保局作出的232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商品房开发企业的一种监督管理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只有备案登记的规定,没有注销备案登记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备案登记确需注销的情况下,应严格谨慎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行政机关的注销行为,使商品房开发企业有可能将商品房再次出售,导致首先购买房屋的买受人的权益有可能被损害。因此该注销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虽然行政机关对注销备案登记的审查只作形式审查,没有对其作实质审查的能力和义务。但由于当事人提交了虚假材料,使行政机关进行了错误的注销行为。行政机关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基础证据材料虚假,客观上导致了该行政行为错误。行政机关在发现错误后,也未及时予以纠正。因此,应将行政机关做出的注销行为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劳保局作出的232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对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管理局注销原告与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

二、驳回原告杨远见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国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邱景友系王XX招用的人员,其未与国龙公司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故国龙公司不属于本案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2、国龙公司并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不应适用劳社部发12号文的规定,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劳保局辩称,国龙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XX,对在该工程中务工的邱景友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32号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邱景友辩称,请求维持市劳保局作出的232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市劳保局为证明其作出的232号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1、市劳保局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邱景友的身份证复印件。

3、邱景友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

4、证人张XX、陈XX、王XX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

5、邱景友的病情证明书复印件。

6、国龙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

7、市劳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复印件。

8、国龙公司与王XX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

议复印件。

9、送达回证及邮政快递详情单复印件。

10、国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11、国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12、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复决(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13、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14、《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15、劳社部发12号文第四条的规定。

上诉人国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国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国龙公司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邱景友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

4、国龙公司与王XX于2007年7月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

5、国龙公司员工花名册复印件。

6、王XX向国龙公司出具的借条复印件。

7、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复决(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被上诉人邱景友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及依据。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国龙公司对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第1-3项、第5-14项证据材料及依据不持异议,对第4项证据材料即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15项依据即劳社部发12号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邱景友对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对上诉人国龙公司提供的第1-4项、第6、7项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对第5项证据材料即员工花名册持有异议,认为该花名册不真实。被上诉人邱景友对上诉人国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并认为第4项证据材料即工程承包协议恰能证明国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XX。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第1-10项、第12项证据材料,上诉人国龙公司提供的第1-4项、第7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第11项证据材料即国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第13-15项依据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上诉人国龙公司提供的第5、6项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就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邱景友受自然人王XX招用,在上诉人国龙公司车间内从事安装工程工作时左眼受伤。根据劳社部发12号文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国龙公司应对邱景友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邱景友所受伤害为工伤正确,其作出的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国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四川国龙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朱智强

代理审判员 刘玉琬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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