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小彬诉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拆迁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9)高新行初字第33号 原告陈小彬,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虞则宇,男,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国土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18号A座8楼。 法定代表人官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盛,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帅林利,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陈小彬不服高新国土分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处理决定,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小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则宇,被告高新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帅林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彬诉称,被告高新国土分局于2008年9月27日实施的强制拆迁的行政行为,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高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高新国土分局作出的《强制搬迁决定书》违法”。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高新国土分局申请赔偿,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新国土分局赔偿原告陈小彬房屋损失223.9334万元和封街、断路、打围所造成商业店铺直接损失29.5056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行政赔偿》、邮寄回单以及高新国土分局《关于陈小彬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回复》。载明2009年4月16日陈小彬向高新国土分局提出赔偿请求,2009年6月12日高新国土分局对陈小彬提出赔偿请求的回复。以证明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过前置程序,符合起诉条件。 2、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0月12日法[2005]行他字第5号答复、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成办发[2008]75号文件以及成都市房产管理局的关于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格式合同,以证明其主张行政赔偿标准及构成。 被告高新国土分局辩称,1、原告陈小彬房屋座落地,即原属于灯塔村的集体土地依法已被行政征收为国有土地,其据以修建房屋的用地协议效力自然终止,由此引起的房屋拆除在获得合法补偿后,不存在损失。2、高新国土分局已将对陈小彬房屋被拆迁的补偿款划到灯塔实业公司所在的灯塔村委会账户。同时高新国土分局未采取封街、断路、打围行为,不存在造成经营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小彬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以下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1、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7]369号文件《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2007年第十二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证明高新区灯塔村2、3、4、7、8、9组,花荫村村集体及8、9组37.9413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其中包括本案原告陈小彬房屋所在的灯塔村4组土地。 2、高新区统征办于2008年9月25日与灯塔村委会签订的支付协议和2008年9月25日票据一份以及2008年10月6日交通银行进账单(回单)。说明高新区统征办对灯塔实业公司给予征地拆迁补偿费237.67844万元。包括本案原告陈小彬一户其拆迁补偿款为15.2992万元。该拆迁补偿款已全额转到灯塔村委会账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材料无异议,该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虽然该依据真实、合法,但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证明征地批文和补偿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同时双方当事人对(2009)高新行初字第10号案件认定的如下证据无异议: 1、2003年11月26日高新国土分局向灯塔实业公司颁发的成高土(2003)1492号《成都高新区集体土地非农建设(临时)使用证》,用地单位为灯塔实业公司。陈小彬位于灯塔村4组的房屋在被强制搬迁前,是基于陈小彬与灯塔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后,在灯塔实业公司开发的沙发皮鞋一条街修建。灯塔实业公司将陈小彬的姓名、面积和编排的门牌号粘贴至该使用证的复印件上,并加盖灯塔实业公司公章,向陈小彬发放分户手续。该证注明如遇国家建设征用,用地单位应无条件限期拆除地面建筑物。由征地单位按成都市及高新区征用集体土地的有关规定对登记的建筑物给予补偿。 2、1996年10月11日陈小彬与灯塔村委会签订的关于专业户使用土地的协议,证明在租地时陈小彬与村委会就对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关于赔偿问题,谁投资,谁收回,土地归村所有;本协议与国家政策、法律有抵触时,应以国家政策、法律为准作了明确的约定。 3、高新区统征办于2008年4月15日向陈小彬作出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书》以及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根据统征办的申请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的(2008)成高证民安第0473号公证书。 4、高新国土分局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的《强制搬迁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包括本案陈小彬一户。说明陈小彬在其拆迁中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陈小彬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强制搬迁决定书违法。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高新行初字第10号判决确认高新国土分局的《强制搬迁决定书》违法。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2009年4月16日陈小彬向高新国土分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高新国土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因此原告陈小彬于2009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高新国土分局赔偿其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条第三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有关行政赔偿程序及起诉期限的规定。 另查明,1995年灯塔村村委会成立集体企业灯塔实业公司,并组建沙发皮鞋一条街。陈小彬与灯塔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后在沙发皮鞋一条街修建房屋。2003年10月20日高新国土分局向灯塔实业公司颁发《成都高新区集体土地非农建设(临时)使用证》,用地单位为灯塔实业公司。灯塔实业公司将陈小彬的姓名、房屋面积和门牌编号粘贴至该使用证的复印件上,并加盖灯塔实业公司公章,向陈小彬发放分户手续。陈小彬修建在沙发皮鞋一条街的房屋面积登记为273.2平方米。 另查明,2007年川府土[2007]36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2007年第十二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成都市高新区石羊街道灯塔村2、3、4、7、8、9组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2008年5月7日成都市高新区统征办就灯塔实业公司拆迁补偿费与灯塔村委会签订支付协议。2008年4月15日成都市高新区统征办向陈小彬作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书》。成高管发[2008]31号《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同意对灯塔村陈昌荣等19户房屋实施强制搬迁的批复》。4月18日高新区国土分局向陈小彬作出《限期搬迁告知书》。4月25日高新区国土分局向陈小彬作出《强制搬迁告知书》。9月5日高新区国土分局向陈小彬作出《强制搬迁听证告知书》。高新区统征办于2008年9月25日与灯塔村委会签订的支付协议,并于2008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灯塔实业公司支付征地拆迁费237.67844万元。包括本案陈小彬一户其拆迁补偿款为15.2992万元。该拆迁补偿款已全额转到灯塔村委会账户。9月18日高新区国土分局向陈小彬作出《强制搬迁决定书》。9月27日高新区国土分局向陈小彬作出《强制搬迁通告》。陈小彬不服《强制搬迁决定书》向成都市高新管委会提出复议申请。2008年11月18日成都市高新管委会成高管复决字[2008]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高新国土分局2008年9月18日作出的《强制搬迁决定书》。 关于原告陈小彬诉称因被告高新国土分局的强制搬迁决定违法而导致其房屋损失,应按照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项目计算为223.9334万元予以赔偿。陈小彬提供最高人民法院法[2005]行他字第5号答复、成办发[2008]75号文件以及成都市房管局印制的关于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格式)合同来确定其房屋损失计算的标准(自估价6000元/㎡),陈小彬房屋面积为273.2平方米,其房屋补偿款为163.92万元,总价款上浮20%计327840元、奖励金6万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2294万元以及其他补偿费20万元,合计223.9334万元。被告高新国土分局反驳原告陈小彬用于修建房屋的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制土地,而非城镇国有土地。原告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据是城镇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故陈小彬提交的依据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本院认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高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因高新国土分局超期举证,确认高新国土分局作出的《强制搬迁决定书》违法。陈小彬签订用地协议以及取得灯塔实业公司发放的房屋分户手续时,有条件明知其建筑物所属的土地一旦被征用,用地单位应无条件限期拆除地面建筑物,且按成都市及高新区征用集体土地的有关规定对登记的建筑物获得补偿。陈小彬修建于沙发皮鞋一条街的房屋被拆迁,系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致。陈小彬按照城镇拆迁安置标准所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行政补偿的请求而非行政赔偿请求,不在行政赔偿诉讼审理范围之内,故陈小彬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应当向土地管理行政机关提出该行政安置补偿申请,由土地管理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对其拆迁安置职责。 关于陈小彬诉请高新国土分局在征地拆迁过程中采取封街、断路、打围的行为,造成其经营损失29.5056万元,认为按照当地房屋出租市价前18个月30元∕㎡,后9个月为60元∕㎡,陈小彬房屋面积为273.2平方米,合计因封街、断路、打围造成店铺经营直接损失为29.5056万元予以赔偿。高新国土分局答辩称是按照行政批文合法征地拆迁,没有实施封街、断路、打围行为,且陈小彬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原告提出商铺经营损失赔偿缺乏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的规定,陈小彬未提供被告造成其合法利益损害的事实根据,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难以成立。 综上所述,行政赔偿诉请成立的主要要件有:其一、原告诉请的合法利益存在;其二、合法利益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其三、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四、合法利益损害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合法利益受损。结合原告的诉请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程度判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小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小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桂莲 人民陪审员 崔保友 人民陪审员 王甫信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