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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根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南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第三人杨康康。 上诉人杨根权因房屋确权证明一案,不服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9)汇行初字第70号行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根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南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第三人杨康康。
上诉人杨根权因房屋确权证明一案,不服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9)汇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原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祝桥所出具《动迁户房屋确权证明》,主要内容为:按照1991年宅村图现状,按图比例测算建筑面积为50.5平方米房屋产权户姓名为杨根清。2009年5月,上诉人杨根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与杨康康系兄弟,根据其父母生前立下的遗嘱,1991年本市南汇区祝桥镇祝东村的宅村图上标注的合产房产权归其与杨根安所有,原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将上述建筑面积50.5平方米的合产房确权给其兄杨康康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7年1月8日出具的《动迁户房屋确权证明》。
本院认为,原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承担的土地管理职能整合划入上海市南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汇规土局)后,南汇规土局是本案适格被告。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1991年宅村图上标注的合产房已于1996、1997年间被拆除,故上诉人杨根权与上述房屋之间已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现其以该房屋权利人的身份,起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南汇规土局就该房屋出具的《动迁户房屋确权证明》,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杨根权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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