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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台仙行初字第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仙 居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台仙行初字第36号 原告周会平,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华波,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仙居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住所地仙居县
浙 江 省 仙 居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台仙行初字第36号



原告周会平,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华波,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仙居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环城南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林黎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文慧、吴鑫,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仙居县昌华艺术品厂(以下简称昌华厂),住所地仙居县城区工业路9号。

代表人龚昌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玲,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厂职工,住(略)。

原告周会平不服被告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0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于同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仙居县昌华艺术品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华波、证人周菊兰,被告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文慧、吴鑫,第三人昌华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劳动局于2009年3月18日对原告周会平和第三人昌华厂作出“仙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对“周会平的受伤不认定工伤”。被告劳动局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㈠《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周会平的身份证。㈡《门诊病历》,《工伤认定申请表》,《仙居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调查(询问)笔录》二份,《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二份。㈢(当庭提供)浙江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关于公布二○○四年第一批〈准许在浙江省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目录〉的通知》。

原告周会平诉称,2009年1月20日中午,原告在驾驶电瓶车到蓝蓝印刷厂为单位拿商标的路上,因避让其他机动车致自己车连人摔倒,电瓶车压在原告的左脚上,造成左胫骨中下段及左腓骨上段骨折。被告劳动局以电瓶车不属机动车为由,作出不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的决定不当。因为原告的电瓶车系超标电瓶车,与轻便摩托车相似,属机动车的范畴。而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并没有对原告电瓶车的状况进行核实。另外,原告虽然是在下班后发生事故,可这是原告在为单位办事的路上发生的事故。而被告没有查清事实就草率作出了决定。由于行政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只好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受伤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理应认定为工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仙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㈠《营业执照》,《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仙政复立字[2009]5号《仙居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㈡《证明》二份、证人周菊兰的证言。㈢ 浙江省公安厅的浙公复[2006]82号《关于“7·31”交通事故中无牌二轮车辆车型认定问题的批复》。㈣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质量鉴定中心的浙计技字第09288号《技术分析报告》、浙质监发[2007]363号和浙高法(2008)268号文件。

被告劳动局辩称,原告周会平属下班途中驾驶电瓶车发生事故受伤。在行政复议时,第三人昌华厂提供的、证明原告在去蓝蓝印刷厂为单位拿商标的路上,因驾驶电瓶车不慎发生事故受伤的《证明》,属伪证。原告的超标电瓶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等的规定,不属于机动车;当前,我国也没有把超标电瓶车归属于机动车的法律规定。因此,超标的电瓶车不属于机动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昌华厂述称,原告周会平的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仙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第㈠组证据无异议,这些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等基本事实,应予确认。被告以原告第㈡组证据的内容与其在行政程序中所作的陈述不一致为由,认为该组证据是伪证;原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的第㈡组证据与案件事实有证明关系,符合法定形式又无影响证据效力的违法情形,内容客观且合乎情理,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的,被告可以依法补充相应证据。被告劳动局未就其伪证说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第㈡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下班后去仙居县蓝蓝印刷厂为单位取商标等事实,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㈢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没有证明关系,缺乏关联性。至于浙公复[2006]82号文件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本院将在“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会平是第三人昌华厂的职工,从事管理工作。2009年1月20日中午,原告下班后驾车去仙居县蓝蓝印刷厂为单位取商标并回家,在昌华厂门前不幸摔倒,左脚被所驾车辆压伤。2009年2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并提交《劳动合同书》、《门诊病历》等证据;被告于同月9日予以受理。2009年3月18日,被告作出“仙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称,“2009年1月20日11时40分左右,周会平在仙居县昌华艺术品厂做工下班驾驶电瓶车回家,途经仙居县昌华艺术品厂厂门口时,由于周会平操作不当,不慎人车摔倒,电瓶车压在周会平左脚上,造成周会平左胫骨中下段及左腓骨上段骨折。周会平受伤后,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医治”。被告认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受伤的’属于工伤。而电瓶车不属于机动车辆”,故作出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决定。2009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第三人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仙居县人民政府自2009年5月13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至本案庭审之日尚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劳动局作为仙居县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周会平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浙江省公安厅的浙公复[2006]82号《关于“7·31”交通事故中无牌二轮车辆车型认定问题的批复》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可资参照。被告以该厅无权作出该批复、适用的法律依据过时等为由主张该批复无效,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㈠项至第㈣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以上批复的内容,显然不能将电瓶车都认定为非机动车。被告认定电瓶车都属非机动车,显属不当。被告虽对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质量鉴定中心的浙计技字第09288号《技术分析报告》、浙高法(2008)268号等文件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且事实上也未调查原告是驾驶何种电瓶车受伤的。被告在未查明原告驾驶何种品牌型号的电瓶车、该电瓶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就将原告的受伤认定为不是工伤,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原告请求判决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作,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㈡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仙居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的“仙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仙居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仙居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





审 判 长 茅 伟 霖

审 判 员 王 相 炎

审 判 员 顾 鹏 飞







二○○九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代理书记员 潘 征

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第㈡项第1目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㈠项至第㈣项规定: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

(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

(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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