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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松行初字第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松行初字第66号 原告上海某汽车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俞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松行初字第66号
  原告上海某汽车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局党组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汽车百货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局(以下简称“区某局”)要求确认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就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1260号房屋租赁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向案外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承租该房屋。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由被告前身、原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下属的“新桥所”出具的“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1260、1262号,面积为2278m2的商业用房产权属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产权证明》。后原告入驻后却问题频发。日前原告发现该房屋类型并非商业用房而是工厂,故原告在经营、转租上均出现诸多问题,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出具该《产权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下属的“新桥所”出具的《产权证明》是给案外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而不是出具给原告的。因此本案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由于在他案民事诉讼而引发。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出具该《产权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而该《产权证明》系被告下属的“新桥所”出具给案外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并非出具给原告。原告与该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并不是该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本案中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汽车百货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预收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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