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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宣中行初字第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宣中行初字第37号 原告陈良宏,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泉,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宣城市叠嶂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祥,局长。 委托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宣中行初字第37号

原告陈良宏,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泉,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宣城市叠嶂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亚萍,宣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汪琪,宣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资与仲裁科科员。
第三人宣城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溪路。
法定代表人王咬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良宏因不服宣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良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泉,被告宣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方亚萍、汪琪,第三人宣城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10日,宣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宣城认定027420080015《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伤者陈良宏系宣城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操作工。2008年7月26日21时30分左右,陈良宏乘公司宣州区夏渡段道路项目部安排的车辆回居住地途中,发现路边一甲鱼,跳下车并在与驾驶员争抢时,不慎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等有关规定,陈良宏致伤,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陈良宏为工伤。
原告陈良宏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宣城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操作工,在宣州区夏渡段道路项目部工地施工。2008年7月26日晚,项目部安排加班,直至21时30分才下班。项目部安排车辆送原告等人回家。在途中下车时,由于三轮车刹车未刹稳而倒滑,将原告撞倒致左手折断。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后原告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决定维持。原告认为,其不是与他人争抢甲鱼致伤,而是被三轮车撞倒而致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其又不具有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属于工伤的情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宣城认定027420080015《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宣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陈良宏跳下三轮车并在与驾驶员争抢路边甲鱼时受伤的事实,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同班工作人员陈有根、被答辩人所在班组负责人徐绍双所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宣城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提供的证明人黄龙、周代方、陈有根《关于陈良宏跳车受伤经过的证词》、证明人徐绍双《关于陈良宏手腕受伤经过的说明》予以佐证,理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风险。2、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答辩人受理被答辩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宣城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答辩人经依法调查后,结合市政公司的举证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认为陈良宏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编号为宣城认定027420080015号不予认定陈良宏为工伤的决定,并依法送达至原告和市政公司。3、原告认为其不是与他人争抢甲鱼而受伤,是由于三轮车刹车未刹稳将其撞倒致伤的说法,仅为其自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起诉理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答辩人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宣城认定027420080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宣城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除同意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外,还陈述称:1、相关证据表明原告诉称的三轮车倒滑将其撞倒并致其左手骨折不是事实,且其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受伤经过与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陈述自相矛盾。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已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宣城市人民政府宣复决字[200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不存在超行政复议时效的问题。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黄龙、周代方、陈有根《关于陈良宏跳车受伤经过的证词》,证明陈良宏是在跳车抓甲鱼的过程中摔倒致手腕受伤的事实。2、徐绍双《关于陈良宏手腕受伤经过的说明》,证明陈良宏是在跳车与驾驶员争抢甲鱼的过程中摔倒致手腕受伤,由施工组长徐绍双带其到医院治疗的事实。3、对陈良宏《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证明经被告对原告同班工作人员调查询问,陈良宏是在跳车抓甲鱼的过程中摔倒致手腕受伤的事实。4、对徐绍双《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证明经被告对原告所在班组的组长调查询问,陈良宏是在跳车抓甲鱼的过程中摔倒致手腕受伤,后由组长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5、陈良宏病案材料,证明原告医疗情况。6、宣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宣劳仲裁字5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和本案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陈良宏于2008年12月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向陈良宏及宣城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八、十九条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该证词系先由他人写好后再由证人签字,且与证据3相矛盾;对证据2、4认为,徐绍双是第三人项目组组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不在现场,不具有证人资格;对证据3认为,陈有根不在三轮车上,且其所证明的内容与证据1相矛盾;对证据5、6、7、8均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为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均不持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则认为,该复议决定书表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60日的复议期限。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由他人代书,但已经黄龙、周代方、陈有根三人签字予以确认,该项证据虽与证据3在细节上有差别,但在陈良宏跳下三轮车争抢甲鱼而致左手腕受伤的基本事实上却是一致的。在证据2、4中,徐绍双虽系第三人施工组组长,但该两项证据的证明内容能与证据1、3所证明的事实相互结合,证实陈良宏系在跳下三轮车与驾驶员争抢路边甲鱼而致左手腕受伤的事实。综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四项证据均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6、7、8,因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系被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宣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撤销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良宏系第三人宣城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操作工。2008年7月26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乘第三人宣城市宣州区夏渡段道路项目部安排的车辆回居住地途中,发现路边有一甲鱼,跳下车并在与驾驶员争抢时,不慎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08年12月1日,原告陈良宏向被告宣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2月12日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下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依法调查后,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宣城认定027420080015《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原告陈良宏为工伤。该决定书于2月13日送达后,原告于同年5月4日向宣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宣城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宣复决字[200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确认是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对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均作了明确规定。本案原告陈良宏系在坐车回居住地途中跳下三轮车与驾驶员争抢甲鱼时受伤,其在起诉状中提出的三轮车刹车未刹稳倒滑而将其撞倒致伤的受伤经过不仅与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更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提出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其为工伤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宣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陈良宏致伤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其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宣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宣城认定027420080015《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良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秘宣宣
审 判 员 胡少华
代理审判员 刘 燕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储全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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