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杨行初字第61号 原告奚XX,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X路。 委托代理人朱XX、冷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和XX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X路。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局局长。 被告上海市XX和XX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XX号。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X、崔X,工作人员。 第三人奚X,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X路。 委托代理人顾XX,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X路。 委托代理人顾XX,女,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奚XX,男,地址不祥。 原告奚XX诉被告上海市XX和XX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08年10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奚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奚XX负担。 审 判 长 曹渊冰 审 判 员 董薇芬 审 判 员 崔艺萍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