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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18号 原告蔡某。 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要求判决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崇三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18号

  
    

  原告蔡某。
  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要求判决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崇三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8月7日和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于2009年3月13日向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蔡某二新建房屋与蔡某房屋的实际建筑间距是否存在违反《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于同月20日作出崇某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内容为:蔡某二(施某)未按批准的建房四址擅自向北移位2.58米、向西移位0.58米,并超过已批准的建筑高度0.7米。为此,本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已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已在崇某府2009002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一并寄送。
  原告蔡某诉称,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崇某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答复内容侵犯了原告房屋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其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我府根据原告蔡某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的崇某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但由于对蔡某申请要求公开的内容有误解,事实上蔡某申请公开的“蔡某二新建房屋与蔡某房屋的实际间距是否存在违反《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信息不存在,故于2009年8月13日撤销了崇某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在庭审中未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3月13日的申请书、崇某府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某村3生产队蔡某建房平面图、蔡某二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灰线复验记录、崇明县某镇民政府关于施某、龚某建房情况说明、某村3队314号施某建房示意图、(2008)沪二中行监字某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照片二张。原告提交以上证据以证明自己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是存在的。
  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是存在的。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存在,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于2009年3月13日向崇明县某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公开“蔡某二所建房屋与蔡某房屋的实际建筑间距是否存在违反《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了崇某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内容为:蔡某(施某)未按批准的建房四址擅自向北移位2.58米、向西移位0.58米、并超过已批准的建筑高度0.7米。为此,本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已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已在崇某府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一并寄送……。2009年8月13日,被告作出了关于撤销崇某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决定,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崇某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的内容有误。该决定已于8月14日送达于原告蔡某。
  本院认为,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该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时,应明确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行政机关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补正。本案中,被告未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审查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在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作出的答复,与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一致,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故被告所作崇某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应予撤销。鉴于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已撤销了崇某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但因原告未提出撤诉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可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又因被告在撤销决定中已作出了与原告申请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无实际意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崇某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斌
审 判 员 薛礼忠
审 判 员 秦胜明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秀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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