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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23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杨某因不服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23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杨某因不服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发送了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讼文书。同年7月21日本院向被告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唐某,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于2009年1月16日向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要求获取“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关于上海某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征用地单位)于2004年向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被征地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手续、户籍‘农转非’手续的批复文件及与此有关的通知、说明、附属材料等(附注:所涉及的被征地人员系当时的某村村民)”。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同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09年2月6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之规定,以证明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能现由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继。
  2、挂号信信封、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书面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收到该申请。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4、被告交寄大宗挂号邮件单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6日向原告寄送了其要求获取的相关材料。
  5、沪府土[2003]1072号通知文件1份(附某2003年第29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征用集体土地面积统计表1份)、某府土用[2004]5号批复1份、沪劳保关(2004)0230号通知文件1份、沪某土司(2004)1号文1份、被征地人员花名册、户籍证明表1份(共9页)、被征地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户籍“农转非”申请表1份(共8页),以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自己制作和获取的政府信息已全部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某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征用地单位)于2004年向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被征地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手续、户籍‘农转非’手续的批复文件及与此有关的通知、说明、附属材料等(附注:所涉及的被征地人员系当时的某村村民)”。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处理结果,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文件材料内容存在虚假。故原告于2009年4月25日向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6月22日,该局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判令被告重新出具办理结果。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随状提供6份证据材料,因部分材料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致,故未当庭出示):
  1、家庭户籍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户籍为农转非,时间为2004年6月8日,原告应属该批征地人员之一。
  2、某劳保信访复[2007]第002号复印件1份、某信访复核字【2007]第002号复印件1份,以证明2003年、2004年征地撤队的情形,反映原告杨某系征地撤队之后办理社保手续和农转非手续的征地人员,但被告提供的泯东1队2003年、2004年办理社保手续和户籍农转非手续的人员花名册中没有杨某的名单,故被告提供的文件内容虚假。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及时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向原告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杨某系征地撤队之后办理社保手续和农转非手续的征地人员之一,但被告提供的泯东1队2003年、2004年办理社保手续和户籍农转非手续的人员花名册中没有杨某的名单,故被告提供的材料内容虚假。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始材料一致的复印件,证据的来源合法,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自己属该批征地名单之列及当时的征地情况与被告提供的信息材料不符。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内容正确与否不属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于2009年1月16日书面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关于上海某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征用地单位)于2004年向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被征地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手续、户籍‘农转非’手续的批复文件及与此有关的通知、说明、附属材料等(附注:所涉及的被征地人员系当时的某村的村民)”。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审查后认为属其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遂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09年2月6日向原告邮寄了沪府土[2003]1072号通知文件1份(附某2003年第29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征用集体土地面积统计表1份)、沪某土司(2004)1号文1份、某土用[2004]5号批复1份、沪劳保关(2004)0230号通知文件1份、被征地人员花名册、户籍证明表1份(共9页)、被征地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户籍“农转非”申请表1份(共8页)。原告不服,向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维持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自己制作及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负责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确认原告申请的信息属其依申请应当公开的范围,遂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以书面邮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其所要求获取的信息材料复印件,故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原告庭审中主张的被告所提供的信息内容虚假不属本案信息公开审查范畴,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代理审判员 沈丽平
人民陪审员 孙妙英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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