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20号 原告蔡某。 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善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原告蔡某不服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的某府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7月31日和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于2009年3月13日向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某府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书面回复申请人。被告于同月18日作出某府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附“某府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邮寄给申请人。 原告蔡某诉称: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某府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所答复的内容和依据是某府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答复书的内容和依据侵犯了原告房屋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确认该答复书违法。 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辩称,我府根据原告蔡某的申请,在规定时间内制作的某府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程序是合法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并无违法之处,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某府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蔡某2009年3月13日寄出的申请书。 2、崇明县某人民政府2009年3月18日作出的“某府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3、崇明县某人民政府2008年6月17日作出的“某府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某府复决字(2009)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5、某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7月13日作出的(2007)某中行终字第279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中级人民法院的(2007)某中行终字第279号行政判决书和本案没有关联。 原告蔡某向本院提交了:某府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某府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府复决字(2009)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蔡某的违章建筑属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内容真实、客观,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于2009年3月13日向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某府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09年3月18日制作了某府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且与某府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邮寄给了申请人蔡某,某府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内容复述了“某府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部分内容。 本院认为,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属于其掌握并可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被告掌握且可公开,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其公开了某府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原告的要求制作和送达了某府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中的内容仅限于某府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无违法之处。原告关于被告作出的某府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内容和依据侵犯了其房屋合法权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2009年3月18日制作的某府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忠平 审 判 员 秦胜明 人民陪审员 龚学德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秀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