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82号 原告吴进文。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桃林路12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林。 委托代理人赵海虹。 委托代理人方娴。 原告吴进文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浦东质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进文,被告浦东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海虹、方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进文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致被告《申诉举报书》等材料,申请被告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的法定职责。2009年7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吴进文申诉举报书的回函2》寄达原告,但该回函既无事实证明也无法定依据,违法认定被申诉、举报人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生产食品是经批准的。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制半夏”、“川贝母”并非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根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间(七日)内对被申诉、举报人的食品未加印(帖)QS标志的问题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不予处理的决定。根据2009年6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对生产领域的被申诉、举报人履行处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综上,被告至今未答复原告被举报的产品未加印(帖)QS标志问题的处理决定的行为属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致其的《申诉、举报书》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含不予答复)违法。 原告吴进文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申诉、举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以书面的形式,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诉、举报,包括三项请求:第一,要求被申诉人上海梨膏糖食品厂履行告知其生产的“老城隍庙秘制梨膏糖”中添加“制半夏”、“川贝母”等非食品原料(药物)作为配料获法定许可的真实情况之义务且确认原告的消费者知情权;第二,要求被申诉人履行赔偿货款双倍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元以及其他赔偿款(包括邮资、误工、电话、复印、咨询、抚慰金等)1236.5元的义务;第三,要求被告确认被举报人在“老城隍庙秘制梨膏糖”中添加“制半夏”、“川贝母”非食品原料的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处罚,对原告予以奖励,通知原告产品质量争议调解,并告知受理、处理结果等情况;2、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及浦府复不受字(2009)第7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2009年7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09年7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 被告浦东质监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在接到原告申诉举报后,依法受理并组织调解,由于原告未参加调解,致调解不成,调解终止;第二,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申诉举报后,对上海梨膏糖食品厂进行调查,并制作现场调查笔录,未发现原告所述的违法添加行为,并告知原告调查结果,程序合法;第三,被申诉举报的“老城隍庙秘制梨膏糖”未纳入QS发证范围,且原告的《申诉、举报书》中未明确要求被告对QS标注情况进行书面答复,故被告未在书面回函中告知QS调查情况;第四,“老城隍庙秘制梨膏糖”含有中草药成份,是经依法批准的。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浦东质监局为证明自己辩称意见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1、《关于吴进文申诉举报书的回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日答复原告告知受理原告的申诉举报,并告知原告:被告定于2009年6月16日组织调解以及逾期不参加的法律后果;2、《关于吴进文申诉举报书的回函2》,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答复原告,告知因原告未参加调解,致调解不成,终止调解,且未在上海梨膏糖食品厂发现违法添加行为;3、执法检查告知单(存根)及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日通知上海梨膏糖食品厂实施执法检查,并于当日进行调查;4、2009年6月8日对上海梨膏糖食品厂厂长李放敏所作的调查笔录;5、《关于吴进文申诉举报书的回函3》,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答复原告,由于原告打电话询问相关依据,被告书面建议原告向上海市食药监部门查询沪食药监食安[2009]113号《关于批准上海梨膏糖食品厂申请含有中草药成份梨膏糖(药梨膏)继续生产和销售的备案报告》以及沪食药监食安[2009]210号《关于同意上海梨膏糖食品厂继续生产和销售含有中草药成份梨膏糖(药梨膏)的批复》;6、上海梨膏糖食品厂2009年6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糖果产品自2005年9月被国家纳入QS发证范围后,该厂按照要求向市质监局提出梨膏糖(药梨膏)的QS申请,但由于含中草药成份的梨膏糖未纳入QS发证范围,故无法办理相关的QS证;7、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1990年6月14日作出的[90]食监业字第40号《关于同意百草梨膏糖生产的批复》;8、沪食药监食安[2009]113号《关于批准上海梨膏糖食品厂申请含有中草药成份梨膏糖(药梨膏)继续生产和销售的备案报告》,证明市食药监局认为梨膏糖(药梨膏)作为普通食品食用是安全、无毒的,并向国家卫生部备案;9、沪食药监食安[2009]210号《关于同意上海梨膏糖食品厂继续生产和销售含有中草药成份梨膏糖(药梨膏)的批复》,证明上海梨膏糖食品厂生产和销售含有中草药成份的梨膏糖(药梨膏)是经过批准的;10、被告的职权依据为《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二条、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依据为《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一条,沪府发[2004]5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食品安全有关监管部门职能的决定》第二条及第三条,卫生部1987年《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事实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对于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依据则认为,根据《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把药物作为添加成份加入食品应该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卫生部备案,但是[90]食监业字第40号《关于同意百草梨膏糖生产的批复》的作出单位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部门,而且该批复是针对百草梨膏糖,与药梨膏是两种产品;上海市食药监局的批复和备案均是2009年作出的,原告购买的产品是2008年生产的,证明2008年是没有经过批准就生产的;对其他法律依据没有异议。被告反驳认为,药梨膏的名称是经过变化的,曾经其名为百草梨膏糖、止咳梨膏糖,但配方等未有变化。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其辩称意见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同样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0月原告在上海铁路南站邵万生食品公司购买了两盒由上海梨膏糖食品厂生产的梨膏糖食用,发现配料包含有“制半夏”、“川贝母”非食品原料,即于2009年5月26日,以书面形式并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诉、举报,内容包括三项请求:第一,要求被申诉人上海梨膏糖食品厂履行告知其生产的“老城隍庙秘制梨膏糖”中添加“制半夏”、“川贝母”等非食品原料(药物)作为配料获法定许可的真实情况之义务且确认原告的消费者知情权;第二,要求被申诉人履行赔偿货款双倍72元以及其他赔偿款(包括邮资、误工、电话、复印、咨询、抚慰金等)1236.5元的义务;第三,要求被告确认被举报人在“老城隍庙秘制梨膏糖”中添加“制半夏”、“川贝母”非食品原料的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处罚,对原告予以奖励,通知原告产品质量争议调解,并告知受理、处理结果等情况。被告在接到原告申请后,于同年6月1日前往上海梨膏糖食品厂实施执法检查。同年6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吴进文申诉举报书的回函》,告知原告其已受理原告的申诉举报、被告定于2009年6月16日组织调解及原告逾期不参加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8日,被告对上海梨膏糖食品厂厂长进行调查。原告未参加2009年6月16日被告组织的调解。同年7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吴进文申诉举报书的回函2》,告知原告因其未参加调解,致调解不成,终止调解及经检查未在上海梨膏糖食品厂发现违法添加行为的结果。原告对被告的回函不服,于同年7月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确认被告作出《关于吴进文申诉举报书的回函2》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并予以撤销。同年7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同年7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吴进文申诉举报书的回函3》,建议原告向上海市食药监部门查询沪食药监食安[2009]113号《关于批准上海梨膏糖食品厂申请含有中草药成份梨膏糖(药梨膏)继续生产和销售的备案报告》以及沪食药监食安[2009]210号《关于同意上海梨膏糖食品厂继续生产和销售含有中草药成份梨膏糖(药梨膏)的批复》。原告认为,被告对被申诉、举报人的食品未加印(贴)QS标志的问题未予答复,属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遂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致其的《申诉、举报书》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含不予答复)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以及《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对本辖区内产品质量问题、食品安全问题具有监督管理职责。本案被告出示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申诉举报后,针对原告提出的三项申诉、举报请求,依法对被申诉、举报人上海梨膏糖食品厂进行调查,并组织双方调解,由于原告经通知未参加调解致调解终止。鉴于上海梨膏糖食品厂生产销售的秘制梨膏糖在1990年被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批准生产销售,2009年又被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继续生产和销售,并向卫生部备案,被告遂据此作出答复,认为上海梨膏糖食品厂继续生产和销售含有中草药成份梨膏糖(药梨膏),作为普通食品是安全无毒的,其产品配方中含有制半夏、川贝母等中草药成份是经过批准的,且未发现违法添加行为,并告知原告处理结果,故被告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至于原告在诉请理由中所提出的被告对被申诉、举报人的食品未加印(贴)QS标志的问题未予答复属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经审查,因原告既未在《申诉、举报书》中提及上述问题,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该项请求,故根据“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的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的该诉请理由与法相悖。由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所致的《申诉、举报书》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含不予答复)违法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进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吴进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人民陪审员 吴 彬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