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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铁行终字第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铁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博。 委托代理人邢汉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衡,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门起民,系该局民警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铁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博。

委托代理人邢汉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衡,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门起民,系该局民警。

上诉人张彦博因昌图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09)昌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衡、门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8年12月3日上午11时许,毛家店镇梨树村支部书记刘志杰和村委会有关人员及镇上防暴队员同毛家店镇政府陈镇长等人,共同到梨树村三组给该组的村民王树峰家从张彦博及其兄弟家往出调多种的承包地。当时在一旁放牛的张彦博因对村干部往出调其家地不满,开口谩骂王树峰,被在场人劝阻后,张彦博见村支书刘志杰在附近,便用放牛的棒子打向村支书刘志杰的头部,之后俩人厮打在一起,被在场的工作人员拉开。在厮打过程中,张彦博将刘志杰左手和脸部打伤。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刘志杰为右觀部软组织伤,右手外伤。2008年12月12日,昌图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作出昌公(治)决字(2008)第7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彦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张彦博不服,于2009年1月23日向昌图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1日昌图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决定,维持昌图县公安局作出的昌公(治)决字(2008)第7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彦博仍不服,向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昌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昌图县公安局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工作进行管理和处罚的法定职权。而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维持昌图县公安局作出的昌公(治)决字(2008)第7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彦博在上诉状中表述的理由虽然以其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平等,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在调查中只用推理的方式提出个人观点,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职权。上诉人也具备该处罚的行为主体。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的法律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张彦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 彪

审判员:梁洪政

审判员:单兴义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继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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