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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51号 原告孟a,女。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B派出所。 负责人孙a,所长。 委托代理人冯a,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孟a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治安其它行政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51号

原告孟a,女。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B派出所。

负责人孙a,所长。

委托代理人冯a,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孟a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治安其它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于****年*月*日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诉讼中,因被告不适格,原告于****年*月*日变更被告为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B派出所(以下简称B派出所),本院于****年*月*日向被告B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B派出所的负责人孙a、委托代理人冯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B派出所于****年*月*日作出沪公(A)(B)行终字[****]第****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因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终止孟a所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案。

被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

一、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被告分别对孟a、邓a、王b、方a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年*月*日至*日,在A、B小区业委会办公室召开业主大会,期间原告作为业委会主任因会议议程及业委会运作等事项与业主发生矛盾,相关部门人员进行了劝说、协商、沟通,原告并未受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2、工作情况、治安案件处理请求、110接警单,证明:被告接到原告于会议期间拨打的多次110报警电话,每次都赶到现场,针对原告的报警进行处置,但没有发现原告所说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

3、被告当庭提供的会议纪要及会议记录,证明:****年*月*日的事件并非偶然,而是业主与业委会之间矛盾的集中暴发,直接起因是业委会未按镇房管办的要求将表决是否停止业委会工作的事项列入会议议程。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讼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所报非法拘禁案经查证并无犯罪事实,因此未予刑事立案。

原告孟a诉称:原告系**路**弄A、B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年*月*日下午准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议题为修改业主大会的议事规则、小区管理规约、维修基金的使用方法,并对小区****年度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公开招投标一事进行讨论。会议召开前,极少数业主阻止业主大会召开,并要求原告交出所保管的业委会公章,遭到拒绝后,这些业主就将原告强制关在业委会办公室,并轮流换班看守大门,声称:如果原告不交出公章,就不放原告回家。时间从**日15时一直持续至**日12时30分,期间不给原告吃饭、喝水、大小便、睡觉。原告与家人在此期间共拨打了8次110报警,警察8次都到了现场进行劝说,但业主不听。期间还有当地居委会党支部书记方a从**日15时一直劝说至**日凌晨4时。**日中午12时30分B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将原告强行带出回家休息,于13时30分通知至A104室开会,但15时会议结束后,上述业主又将原告关在104室直到17时才放原告回家,期间,当地派出所的张a警官一直在现场做劝说工作。原告累计被非法关押了26个小时。故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于****年*月*日作出的沪公(A)(B)行终字[****]第****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两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邓a、王b均非小区业主,事发当日他们根本无权参加业主大会;

2、业委会副主任倪a于****年*月*日拍摄的视频资料制作而成的光盘,证明事发当天的情形,很多人没有业主身份,对原告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

被告B派出所辩称:****年**月**日16时许,金B小区业委会在业委会会议室召开业主大会,因对大会的议程等有不同意见,原告与部分业主发生争执。被告于****年**月**日对原告的控告作为治安行政案件受理后,经查证,事发当时有被告民警多次出警处置,会议现场还有B镇房管办、当地居委会书记等人员进行劝说。被告认为并未发生针对原告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事实,故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达给了原告。被告所作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被告提供事实方面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及方a的笔录均能证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事实存在,邓a、王b均非小区业主,均参与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警方出警并没有作询问记录,而且从各份接警单上的接警时间也能看出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持续时间;认为证据3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该组证据均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并未参加过这些会议,也不清楚会议内容。原告对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在****年*月*日就已报案,被告于****年*月*日才受案是违法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认定邓a及王b系业主,被告对两人作询问笔录仅仅是依法取证,光盘内容不能证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事实方面的证据3虽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与部分业主发生争执的起因,但该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并非作出诉争具体行政行为时调查取得,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的视频资料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A区**路**弄A、B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年*月*日*时左右,该小区召开业主大会,因会议的议题中未包括表决是否停止本届业委会工作等事项,部分业主与原告发生争执,致使会议无法正常进行。在出席会议的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宣布会议改期后,部分业主仍要求原告交出由其保管的业委会公章,但遭到拒绝,双方因此僵持不下。期间,原告曾多次拨打“110”报警,被告接报后,均出警至现场维持秩序、予以劝导。被告的社区民警至次日凌晨2时离开时安排联防社保队员继续在现场维持秩序。原上海市A区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B房管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及当地居委会主任方a均在现场做双方工作,其中,方a主任在事发现场劝导双方至次日凌晨4时许,上午7时许又回到现场,直至中午双方被劝解离开。次日下午14时左右,在政府相关部门组织下,原告与部分业主再次开会协商,但双方对争议的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开展了调查,经查证后认为未发生针对原告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事实,故于****年*月*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达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年*月*日16时至次日中午12时事发期间,A、B小区部分业主有无实施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原告认为,该小区部分业主及其他人员将其关在业委会办公室不让离去,时间持续长达20多个小时,期间限制原告吃饭、喝水等,已经构成了非法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被告则认为小区部分业主与原告系因业主大会的议题等原因发生争执直至对峙与僵持,但期间被告多次出警处置维持秩序,双方也未发生过激的行为,政府相关部门也在现场持续协调双方的分歧,故并不存在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违法事实。本院认为,所谓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指非法对被侵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并足以使被侵害人行动自由受到限制。事发当时原告虽因部分业主阻碍而较长时间滞留在业委会办公室,但仍然是原告与部分业主因业委会运作事宜产生的矛盾,且包括被告民警在内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及当地居委会工作人员持续在现场协商双方之间的矛盾与分歧,故这一僵持的情形并未改变双方矛盾的实质,尚不足以认定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被告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无明显不当。本院同时认为,在原告与部分业主因业主委员会运行相关事宜产生矛盾时,双方可依相关法律规定的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采取过激的方式,相关部门则宜积极主动地引导,疏解纠纷,及时制止可能产生的过当行为,以更好维护社区的和谐、稳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江
代理审判员 吴 峰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丽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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