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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53号 原告陈a,男。 委托代理人徐a,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A派出所。 负责人闻a,所长。 委托代理人钱a,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童a,女。 原告陈a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A派出所(以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53号

原告陈a,男。

委托代理人徐a,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A派出所。

负责人闻a,所长。

委托代理人钱a,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童a,女。

原告陈a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A派出所(以下简称A派出所)、第三人童a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于****年*月*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徐a,被告A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钱a,第三人童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派出所于****年*月*日作出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陈a于****年*月*日*时在上海市A区**路**号B家电一楼服务台犯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陈a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被告分别对原告陈a、第三人童a、证人曹a、证人张a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对证人夏a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其中,原告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年*月*日*时许,原告与朋友张a至上海市A区**路**号B家电一楼服务台办理手机退货事宜,因交涉不成,与第三人童a发生争执,童a拍桌子站起来指着原告鼻子大声讲话,原告就用手将对方的手挡开,童a随后坐回椅子,由于没坐稳就倒了下去,后脑着地并躺在地上,并不是原告推她倒地。第三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案发当日*时许,其在一楼服务台内当班,原告因手机质量问题提出交涉,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重重推了其头部一下,致其连人带椅倒在地上,后脑着地。曹a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案发当时其在一楼服务台工作,看到原告与童a因手机退货事宜发生争执,童a拍了一下桌子,原告用右手重重地推了童a额头一下,童a就连人带椅被推倒在地,后脑着地,当场就躺在了地上。张a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案发当时,其陪原告至B家电调换手机,原告与一名女服务员交涉时发生争执,其看到女服务员用手拍了一下桌子,并用手推原告,被原告用手挡开,该女子后来就坐到椅子上,然后倒在地上,原告并没有动手打她,也没有动手推她。夏a在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在B家电内工作,案发时,看到有一男子拿手机至服务台调换,因此与童a发生争执,童a拍了一下桌子,该男子用手去推了童a,后来童a就摔倒在地,其并未看清推在童a身体的什么部位,该男子未动手打童a。辨认笔录的主要内容为夏a在一组12张照片中正确辨认出原告陈a。该组证据证明:****年*月*日*时左右,在上海市A区**路**号B家电一楼服务台,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原告将第三人推倒在地,致第三人受伤。

2、验伤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造成第三人的伤势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验伤,属于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及其回执、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讼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原告陈a诉称:****年*月*日,原告为办理有质量问题的手机退货事宜,至B家电**店服务台交涉,第三人因此与原告发生争执,第三人用手戳向原告脸部,原告下意识用手拨挡,第三人先坐在椅子上,片刻后才缓慢滑坐在地,并非原告故意伤害所致。原告在自己的陈述笔录中并未承认故意伤害第三人,三位证人的证言中也仅有一位证人指证原告推了第三人,鉴定结论也只能证明第三人的伤害结果,并不能证明其伤势与原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于****年*月*日作出的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于****年*月*日拍摄的照片若干,证明:根据事发现场的情况,证人中只有夏a及张a能看到事情经过,曹a所处的位置不可能看到事发的整个过程。

被告A派出所辩称:****年*月*日上午*时左右,原告与第三人童a在本区**路**号B家电一楼服务台处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将第三人推倒在地,致第三人受伤。被告于当日受理该案后,依法展开了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陈a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被告在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后,于****年*月*日对陈a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童a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故意伤害第三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告提供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曹a在其笔录中的陈述不实,曹a当时并不在场,只有原告、第三人、证人张a及夏a四人看到事发整个过程;原告从当日上午*点多被带至派出所直到晚上*点才被放出来,期间没有吃饭、喝水,因此被告对原告所作的两份笔录程序上违法;张a及夏a两份笔录起止时间相同,有违常理,记录人也相同,后又经过更改;夏a在笔录中也并没有说到原告将第三人推倒;原告的照片直到当天晚上*点才做成,但夏a的辨认笔录制作的时间在前,因此该份笔录是虚假的;对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及结论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伤势由原告造成。对于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认为受案登记表系事后补录,上面的案情简要也没有经过报案人的签字认可,被告对原告的传唤时间超过8小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虽能反映事发现场的情况,但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三位证人之间对原告是否推倒第三人致使其受伤陈述不一,但第三人倒地导致头部受伤系由外力作用更符合事发的客观逻辑,原告与证人张a的陈述对造成第三人受伤的可能性明显低于第三人及证人夏a、曹a的陈述的可信度,故本院采信后者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系事后拍摄,虽能反映现场状况,但尚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童a系上海市A区**路**号B家电**路分店工作人员。****年*月*日*时左右,原告陈a因其所购手机的退货事宜与第三人在B家电**路分店服务台发生争执,原告用手推第三人,致使其倒地受伤,其伤势的验伤结论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被告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开展了调查,分别向原告、第三人、证人张a、曹a、夏a等作了询问笔录。****年*月*日,被告在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并对原告的申辩进行了复核之后,作出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犯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A派出所依法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职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虽原告认为其仅是伸手拨挡第三人的手,并无故意伤害的行为,但这一辩解与指证其手推第三人导致倒地受伤的现实相证,可信度明显较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以殴打以外的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用手推倒第三人致使其受伤的事实,故该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被告据此作出的讼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也无明显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讼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A派出所于****年*月*日作出的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琍俊
代理审判员 吴 峰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丽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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