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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闸行初字第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闸行初字第45号 原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天目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广杰,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闸行初字第45号

  原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天目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广杰,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丁某某,女,……。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沪(闸)房拆字第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某、陈某某、第三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7月2日作出了沪(闸)房拆字第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属《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不予受理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申请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收到原告申请。
  2、不予受理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3、沪房地闸字(2004)第030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证明X路Y号房屋权利人为第三人丁某某;房屋类型公寓;房屋用途居住。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房协议未办理备案登记。
  4、租房协议、租金签收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房协议,租房期限至动拆时止,原告提出裁决申请时租房协议已经失效。
  5、拆许字(2007)第M号拆迁许可证及公告,证明X路Y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
  (二)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原告郑某诉称,自2007年至今,原告租赁第三人门面房进行饭店经营,并对该门面房装修装饰。现因承租房屋纳入旧区改造动迁,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同年7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闸)房拆字第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原告申请裁决的房屋位于X路Y号,属于拆许字(2007)第M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该房权利人为第三人,房屋类型公寓,用途居住。原告曾与第三人签订租房协议,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收到原告就X路Y号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不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于2009年7月2日作出沪(闸)房拆字第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某某述称,其是X路Y号房屋的权利人,属于被拆迁安置对象,其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租期至房屋动拆止,原告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被告是否受理原告的裁决申请与第三人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
  中的房地产权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与实际不符合,该材料来源不明确,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无异议,并对X路Y号房屋权利人为第三人无异议。原告租房经营饭店已有三年,所租房屋面积近200平方米;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约定租期至动迁,但动迁是否代表拆迁未明确;证据5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对被告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原告属于拆迁当事人。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执法主体资格及法律适用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本市X路Y号房屋产权人为第三人。2007年4月2日起,原告向第三人租借了上述房屋。2008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又续订租房协议,约定租期自2008年4月2日起至房屋动迁止。原告在租借房屋内开设“甲菜馆”,但未办理工商等登记手续,现该房屋仍由原告使用。2007年9月,X路Y号房屋纳入拆迁许可范围。2009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要求被告裁决拆迁人给予原告拆迁补偿。被告经审查,于同年7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第三人与拆迁人就X路Y号房屋拆迁事宜在协商过程中,双方至今未达成拆迁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被告作为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拆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审查,于同年7月2日作出沪(闸)房拆字第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执法程序合法。本市X路Y号房屋产权人为第三人,现第三人与拆迁人就房屋拆迁事宜正在协商过程中,尚未达成拆迁协议,原告申请裁决,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认定清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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