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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91号 原告沈云飞。 委托代理人李渭炳,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15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履敏,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郭春莲,工作人员。 原告沈云飞不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91号

原告沈云飞。

委托代理人李渭炳,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15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履敏,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郭春莲,工作人员。

原告沈云飞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云飞的委托代理人李渭炳,被告浦东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郭春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于2009年6月16日对原告沈云飞作出编号为110018037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被告认定, 2009年6月16日10时05分许原告驾驶的沪AG8955号的中型货车行驶至航城路近河滨西路308号时,民警发现该车的车牌照曾实施了故意污损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并记六分的行政处罚。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编号为110018037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2009年6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记六分。2、现场拍摄的相片,证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G8955号的中型货车,牌照污损。3、被告单位民警冯晓飞制作的《工作情况》,证明2009年6月16日,民警冯晓飞在航城路近河滨西路30米处整治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时,发现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G8955号的中型货车,牌照污损。民警按照简易处罚程序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4、被告的职权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适用的法律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原告沈云飞诉称:2009年6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上海宝山沈杨农机服务站所属的沪AG8955货运车行驶至航城公路路段时,被一名衣着协管员拦下。被告的交警从远处过来指责原告闯红灯。为此,原告说该路段有“电子警察”录像可以查询。该警察遂又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所驾驶的沪AG8955货运车尾部牌照残缺,存在故意污损现象,故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并扣6分。原告认为本案系执法交警报复性处罚,且货运车的尾部车牌号不存在牌照残缺和污损的事实,另被告处罚主体错误,原告系上海宝山沈杨农机服务站员工,原告驾驶该车完全系职务行为,即使该车确有存在牌照残缺或者故意污损情况的违法行为,非车辆所有人的原告也不应是被处罚主体,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原告沈云飞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系上海宝山沈杨农机服务站所有,该车辆不是原告所有,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2、系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3、照片,证明该牌照的实际情况;4、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处罚决定后,因不服而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提出复议申请;5、(2009)沪浦公行复字第038号复议决定,证明复议机关出具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6、对陆洪其所作的陈述笔录及其身份证,证明当时随原告车辆一同行使押运任务的同车人,看到原告车辆被协管员以闯红灯拦下,后以原告驾驶车辆的车牌污损而受处罚。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辩称:原告所称闯红灯事宜与本案无关,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事实证据及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原告没有故意污损车号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至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后来出具的,且该份笔录中所称的闯红灯与本案无关。

庭审质证中,原告所申请的证人陆洪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驾驶车辆的号牌系真实的。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成立的必备要件,可以证明原告违法行为的成立,本院依法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同样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16日10时05分许,原告驾驶上海宝山沈杨农机服务站牌照为沪AG8955号货车行驶至航城路近河滨西路308号时,执勤民警发现该车的车号牌受污损,被告遂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并记六分。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复议,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沪浦公行复字第0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作为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具有在本辖区内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定职权。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且被告执勤民警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也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执勤民警滥用职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根据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具体内容,适用简易处罚程序,亦符合法律法规对其行政执法程序的规范要求。原告主张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6月16日对原告沈云飞作出的编号为110018037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沈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人民陪审员 吴 彬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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