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成行初字第22号 原告成都南玻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玻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虎,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昕。 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 委托代理人罗京虎,市劳保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建林,市劳保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戢德均。 原告南玻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南玻公司以已与第三人戢德均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玻公司系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且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南玻玻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成都南玻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刘玉琬 代理审判员 朱智强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