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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86号 原告上海仟代中田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亚平。 委托代理人于元良。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桢。 委托代理人包利英。 委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86号

原告上海仟代中田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亚平。

委托代理人于元良。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桢。

委托代理人包利英。

委托代理人陈珏。

第三人邵风才。

原告上海仟代中田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代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劳保局)要求撤销浦东劳认结(2008)字第2562号工伤认定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仟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元良,被告浦东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珏、包利英,第三人邵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劳保局于2009年4月7日作出浦东劳认结(2008)字第2562号工伤认定。被告认定原告员工邵风才于2007年10月13日因工外出至德州催讨货款期间,不慎被他人打伤,造成左眼眶裂伤、鼻外伤、鼻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事故报告,证明邵风才于2008年6月3日向被告提交其受伤的有关材料,申请工伤认定。2、浦劳仲(2007)办字第2270号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第三人邵风才与原告仟代公司2007年8月17日至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浦东新区,属于被告管辖。4、浦劳认受(2008)字第2562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5、补充证据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通知邵风才向被告提交公安部门对事件的处理结论。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决定。7、《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7日作出恢复工伤认定审理的决定。8、浦东劳认结(2008)字第2562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7日作出书面工伤认定结论。9、送达回证及双挂号回执,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9日分别向邵风才和仟代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结论。10、关于提交邵风才受伤书面情况的函及原告的回复,证明被告受理邵风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其所在单位就相关事宜做了调查核实。原告认为,邵风才并非由于工作原因被打伤,故不属于工伤。11、德州市公安局建设街派出所对邵风才、贾海彬(案外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07年10月13日,邵风才、贾海彬代表仟代公司前往德州向景津压滤机厂催讨货款时,被人殴打致伤。12、德州市公安局建设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邵风才在德州与他人无恩怨,故其并非由于私人恩怨遭致殴打。13、原告致被告的函、德州市公安局建设街派出所对车永祥、崔爱新、刘新东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德州市美丽华大酒店保安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前往德州向德州市公安局建设街派出所调取了车永祥、崔爱新、刘新东的询问笔录及美丽华大酒店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邵风才自称的受伤事实不能成立。被告经审查认为,车永祥、崔爱新、刘新东及美丽华大酒店均对邵风才被打一事不知情,因此无法证明仟代公司的主张。14、工作记录、语音记录,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7日通过电话录音方式向贾海彬做了调查,证实2007年10月13日,其确与邵风才代表仟代公司前往德州催讨货款,并被人打伤。15、被告对邵风才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邵风才对受伤经过的陈述,证明2007年10月13日,邵风才、贾海彬代表仟代公司前往德州向景津压滤机厂催讨货款期间,被人殴打致伤。

被告当庭出示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执法程序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原告仟代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结论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并未派邵风才去德州讨要货款,邵风才系在休息日被人打伤,非从事职务行为,与原告无关。邵风才被打一案,公安机关没有侦查终结,不应当进行或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东劳认结(2008)字第2562号工伤认定。另,原告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被告浦东劳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邵风才述称:同意被告意见,其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当庭出示了其受伤的照片四张、X光照片、公(德城)鉴(法)字[2007]05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其当时受伤的情况,其中两张照片于2007年10月13日由德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医院拍摄。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本案无法证明第三人系因工外出,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而应适用《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仍应中止,不应恢复。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4、5、6、13、15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恢复审理;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决定不服;证据9对送达原告的无异议,对送达邵风才的无法确认;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应属于工伤;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不认可,10月16日贾海彬的笔录,称其10月16日才去报案,而之前的笔录都反映是10月13日报案,内容矛盾不可信;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是法定的文件,也不是《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公安部门的结论,所以不能据此认定为工伤;证据14工作记录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庭审中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就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且符合定案证据成立的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同样客观真实,本院亦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8月17日至11月16日期间原告仟代公司与第三人邵风才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0月13日第三人代表原告前往德州催讨货款时,不慎被他人打伤,造成左眼眶裂伤、鼻外伤、鼻骨骨折。2008年6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09年4月7日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浦东劳认结(2008)字第2562号工伤认定,认定结论为工伤。工伤认定结论于2009年4月9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09)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浦东劳保局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庭审中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可以确认邵风才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原告认为其不是因工外出,不是因工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7日作出的浦东劳认结(2008)字第2562号工伤认定结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仟代中田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人民陪审员 吴 彬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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