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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绮雯,浙江泰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绮雯,浙江泰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诸某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鼎鸿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海鼎鸿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树声,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绮雯,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以下简称青浦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诸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鼎鸿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树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鼎鸿公司的两名股东即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和谢某某分别持股80%和20%。该公司原登记的营业期限为2002年4月18日至2007年4月17日。2007年4月,青浦工商分局核准了鼎鸿公司住所、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申请,并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后,因发现鼎鸿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未召开股东会表决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青浦工商分局于2008年2月19日撤销了上述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3月20日,鼎鸿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谢某某参加了股东会,但表示不同意陈某某提出的建议,也未签名。青浦工商分局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鼎鸿公司提出的对住所、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执照有效期进行变更登记的申请,审查了鼎鸿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议记录、营业执照等材料,于当日核准鼎鸿公司申请事项的变更登记,向鼎鸿公司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通知调整了注册号。谢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青浦工商分局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的核准鼎鸿公司变更登记,并颁发给鼎鸿公司注册号为31022900064105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青浦工商分局依法具有对企业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及备案并换发新的营业执照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2007年4月,青浦工商分局对鼎鸿公司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予以核准,之后又撤销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现鼎鸿公司重新提出对住所、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执照有效期进行变更登记的申请,其申请时提供的材料齐全。谢某某对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有异议,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青浦工商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及换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审遂判决: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谢某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之规定,原审第三人应于营业期限届满前30日内即2007年3月17日前申请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超出上述期限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予以核准,缺乏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在营业期限届满之后即不具有申请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召开的股东会及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均属无效;公司章程规定延长营业期限需所有股东一致同意通过,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延长营业期限,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章程不符;原审第三人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时间超过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期限,被上诉人对其申请予以核准违反了法定程序。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青浦工商分局辩称:公司登记管理方面应当适用《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第三人营业期限届满并不等于丧失了申请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股东会决议经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该决议合法有效,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鼎鸿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鼎鸿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议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金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出资情况表、鼎鸿公司章程、沪工商青撤决字(2008)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青浦工商分局出具的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变化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审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问题,《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虽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原审第三人的营业期限已于2007年4月17日届满,但该公司未经注销登记,并未终止,原审第三人具有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首先,因原审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并未消灭,故2008年3月20日的股东会议不因公司营业期限届满而无效;其次,综合分析章程第九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以及第二十一条“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规定,难以得出上诉人所主张的修改章程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的结论,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经持有80%股权的股东陈某某同意通过,未违反《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的文件。因此,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议记录等材料,对原审第三人提出的经营期限等变更登记申请予以核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问题,《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未禁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超过期限提出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予以核准,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4日对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事项予以变更登记,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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