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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28号 原告蔡某 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原告蔡某因要求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就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信息公开答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28号


  原告蔡某
  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原告蔡某因要求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就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8月25日本院向被告某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但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被告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9年6月15日,原告依据被告的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补正申请,要求获取“某政府对原告邻居蔡某作出限期补办违法建设房屋许可证的建房用地是否符合规划以及宅基地使用范围及建筑间距等的审核情况”。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告知原告系重复申请,且就原告的申请内容被告已通过某府2009002、某府2009003、某府2009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了原告。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的行为实属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书某人民政府某府复决字[2009]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之书面申请,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收到原告的申请,经审查,原告所提出的申请一是要求公开的信息描述不明确,二是相关内容重复申请,原告申请事项的相关信息被告已通过某府2009002、某府2009003、某府2009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对原告作了答复,故对原告本次申请不再作重复处理,遂在法定期限内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某府重告2009001号《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答复告知书》送达原告。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09年6月18日据以答复原告的证据及依据如下:
  1、2009年6月10日被告制作的编号为2009002《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以证明原告蔡某于2009年6月2日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规范,被告告知原告限期补正申请的事实。
  2、2009年6月18日被告制作的编号为某府重告2009001号《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补正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为重复申请,被告据此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
  3、2009年3月18日被告制作的编号为某府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证明被告该次答复向原告公开了“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就蔡某‘未按已批准的农村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及附图的要求’建房的行为作出某府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之信息,同时也向原告提供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4、2009年3月20日被告制作的编号为某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悉“蔡某新建房屋与蔡某房屋的实际间距是否存在违反《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就该申请答复告知了原告“对蔡某擅自移位建房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
  5、2009年5月25日被告制作的编号为200900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证明被告将蔡某已履行行政处罚的罚款义务,但尚未补办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四址变更手续的信息答复告知了原告。
  以上证据3、4、5还证明,与原告本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相关联的信息和文件资料,被告已通过这三次的答复向原告作了提供与告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承认收到过这些答复告知,但认为这些答复不能证明被告就原告本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的申请不是重复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1、2、3、4、5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合法,又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和蔡某原系崇明县某村的前后埭邻居。2009年6月15日原告依据被告某政府的200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补正申请,表明基于蔡某限期补办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四址变更手续的前提,要求获取“蔡某的建房用地是否符合规划以及宅基地使用范围和位置的审核情况”。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的申请,经审查,被告某政府于同年6月18日作出编号为某府重告2009001号《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告知书称,原告的申请为重复申请,被告分别以某府2009002号、某府2009003号、2009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作出过答复,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被告不再重复处理。原告不服,向某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8月4日,某人民政府作出崇府复决字[2009]第18号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以被告至今未就原告申请事项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为由,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作出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了某府(2009)50号《关于撤销崇某府2009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通知》,通知称,原告蔡某的该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故予撤销原答复书。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能,并具有对自己制作或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负责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认定与原告申请内容相关的信息资料已分别通过被告作出的某府2009002号、2009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以及某府(2009)50号文件向原告给予了公开和提供。据此,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属重复申请并作出书面答复,实际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相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副 庭 长 施 燕
人民陪审员 沈 菊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秀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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