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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七号线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七号线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上海轨道交通七号线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史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2月19日,原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因机构调整,其职权由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继,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向原审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七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05)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原审第三人进行“轨道交通七号线长寿路铺轨基地”项目建设。拆迁人委托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对包括原审原告居住房屋在内的本市新会路312弄(全部)等范围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09年6月30日止。普陀房管局审核批准的该基地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明确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以及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房屋调换的房源为嘉定南翔、宝山盛桥等地区现房。原审另查明,史某某系本市新会路312弄某号底层统客公房的承租人,该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面积15平方米,按照换算系数1.54计算,折合建筑面积23.1平方米。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评估时点为2005年12月19日的被拆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75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2006年1月26日,原审第三人向史某某送达了估价分户报告单及特别告知书,告知了若对估价分户报告有异议,可依法申请重新评估或申请鉴定的权利和期限。史某某户在册户籍人口3人,经核定应安置人口2人,即史某某、肖甲。肖乙系本市景风路280弄某号103室公有住房承租人,其户口于2005年12月31日从其承租房屋迁入被拆房屋。经计算,史某某户货币补偿金额为172,755.66元。考虑史某某户应安置人口2人,照顾至25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其实得货币补偿金额为186,965元。原审第三人计算史某某户被拆房屋内有电话1门、煤气1户、热水器1台、有线电视1端,合计家用设施移装费为870元。原审第三人提供了拆迁实施单位所有的本市南翔镇古猗园路125弄某号602室建筑面积61.23平方米安置房屋一套,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评估单价为4,42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总价为271,003.98元。该安置房分户报告单于2009年3月9日送达史某某户。史某某户对被拆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结果均未提出过复估和申请鉴定。因史某某与原审第三人未能就补偿安置方案协商一致,原审第三人于2009年3月19日向普陀房管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普陀房管局同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月23日、25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了房屋拆迁裁决审理调解。由于史某某两次均未出席,普陀房管局调解不成。2009年4月16日,普陀房管局作出普房拆裁发[2009]28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史某某户安置本市南翔镇古猗园路125弄某号602室建筑面积61.23平方米房屋一套。上述房屋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总价为271,003.98元,与被申请人户货币补偿金额186,965.00元相抵,被申请人户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84,038.98元。二、被申请人史某某户收到本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新会路312弄某号底层统客房屋,迁至本市南翔镇古猗园路125弄某号602室安置房屋。三、申请人按规定支付被申请人户设备迁移费。史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普陀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持有拆许字(2005)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轨道交通七号线长寿路铺轨基地”项目建设,对史某某户居住房屋所在的本市新会路312弄(全部)等地块实施房屋拆迁依法有据。普陀房管局受理原审第三人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史某某未出席致调解不成,普陀房管局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普陀房管局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结算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史某某丈夫肖乙户口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迁入被拆房屋,其在本市他处拥有公有住房使用权,史某某要求将肖乙计入应安置人口缺乏依据。按照拆迁基地政策,史某某户为2人户,最低补偿面积可照顾至25平方米建筑面积。普陀房管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被拆房屋租赁情况、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和房屋调换差价计算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房屋拆迁许可核定的安置房源为嘉定南翔、宝山盛桥地区,普陀房管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提供了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所有的本市南翔镇古猗园路125弄某号602室建筑面积61.23平方米房屋安置史某某户,与法不悖。依据《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拆迁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史某某户在收到被拆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间提出复估和申请鉴定,史某某对估价报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计算史某某户有电话1门、煤气1户、热水器1台、有线电视1端合计家用设施移装费为870元,史某某认为还有1台空调未予计入。按照规定,空调拆装费每台为400元,现原审第三人愿意按增加一台空调结算。普陀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也确定“申请人按规定支付被申请人户设备迁移费”,故史某某对于空调移装费的主张,不影响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史某某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史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史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史某某上诉称,涉案拆迁许可违法;拆迁项目前后不一致,未办理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房屋估价应按照裁决时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价确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作为拆迁人因与上诉人户就拆迁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而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两次组织召开拆迁双方的协调会,上诉人史某某均未参加,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其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审查,根据上诉人户的租赁面积及上诉人丈夫肖乙他处承租公房等情况,认定上诉人户为二人户,最低补偿建筑面积可照顾至25平方米,按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作为评估时点对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进行评估,并由此计算上诉人户货币补偿金额,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实施细则》及涉案拆迁基地政策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王疆中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夏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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