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25号 原告蔡某 被告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原告蔡某不服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的“2009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内容为:蔡某要求获取崇某府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得到履行的申请已收到,现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一、对蔡某二(施某)的罚金2750元已于2008年6月25日由其交至某人民政府财政所;二、限期补办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四址变更手续目前尚未办理,本府将继续督促蔡某(施某)办理相关手续。 原告蔡某诉称,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的“2009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辨称,我府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对符合信息公开范围的,已经作出答复,不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的,不属于我府职责范围的,我府无法作出答复。所以我府作出的“2009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有关规定,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4月20日蔡某的申请书; 2、2009年5月8日崇明县某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001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 3、2009年5月10日蔡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4、2009年5月25日崇明县某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2009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将督促蔡某办理相关手续”这一项侵犯了自己的权益。 原告蔡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崇府复决字(2009)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09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崇府复决字(2006)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06年12月15日崇明县某人民政府的答辩状; 蔡某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灰线复验记录; 照片二张。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蔡某建房是违法的,违反批准的位置和相邻关系,侵犯了原告的间距。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存在,其中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他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4、5、6均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存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于2009年4月20日向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崇某府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限期蔡某补办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决定是否已经实现;2,如果蔡某拒绝补办,你府是否申请人民法院执行;3,如果蔡某至今未补办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四址变更,你府根据本申请人的申请,有权依法申请崇明县规划土地管理局根据《上海市拆除违章建筑若干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蔡某的违章建设房屋;4,你府对蔡某违章建设的房屋限期补办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是否违反相关规定;5,你府是否有权决定蔡某限期补办农村村民住房建设许可证,并公开作出该决定的证据和依据。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001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请在2009年5月15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2009年5月10日申请人蔡某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明确坚持要求按2009年4月20日的申请书申请所需的政府信息,共计五项,但未补正。2009年5月25日,被告作出“2009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内容为:一,对蔡某(施某)的罚金2750元蔡某已于2008年6月25日交至某人民政府财政所;二,限期补办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四址变更手续目前尚未办理,本府将继续督促蔡某(施某)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以该答复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崇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崇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2009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蔡某于2009年4月20日申请要求公开的“五项信息”,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范围,在被告明确告知其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补正申请内容后,原告仍坚持原申请,而未补正申请内容,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应视为放弃申请,被告可以不再处理。然而,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以“2009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形式,客观的告知了原告想了解的有关情况,该答复书并未给原告设定权利和义务,更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被告的这一答复行为侵权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秦胜明 人民陪审员 施德昌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