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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渝五中法行赔终字第2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赔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XX,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赔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XX,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XX、邓XX因诉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綦法行赔初字第2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6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6)386号文件“关于建设国道210线与綦江北渡至江津四面山公路防洪应急通道工程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包括王XX、邓XX在内的原古南镇(现古南街道)农场7-12社农村集体农用地9.353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另征收建设用地0.6467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除按照征收集体土地的政策规定和法定程序对征地范围内的人员进行补偿安置外,于2006年8月对王XX、邓XX的房屋等建构筑物进行勘丈,并依据綦江府发(2005)82号文件之规定对王XX、邓XX的房屋等建构筑物进行评估,王XX、邓XX的房屋拆迁面积计199.76平方米,评估金额为40297.09元,房屋等残值计2783.94元,合计金额为43081.03元。王XX、邓XX认为补偿安置低等原因未主动交出房屋及土地,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在通过反复做王XX、邓XX思想工作无效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23日组织人员强行将王XX、邓XX的房屋予以拆除。现王XX、邓XX以前述事实理由起诉来院,请求确认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王XX、邓XX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行政赔偿2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王XX、邓XX所在社的集体土地及王XX、邓XX的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被依法征收,王XX、邓XX所属房屋由于在征地拆迁范围内依法应予拆迁。其二,王XX、邓XX的房屋尽管依法应予拆迁,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也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而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形下强制拆除王XX、邓XX房屋的行政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三,对于王XX、邓XX已被拆除的房屋只能由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按照补偿安置政策对王XX、邓XX进行补偿安置,而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只有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拆迁过程中对王XX、邓XX其他财物造成的损失才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从本案看,王XX、邓XX房屋内的财产在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拆除前已腾空,因此,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并未给王XX、邓XX造成财产损失,至于王XX、邓XX请求被告行政赔偿26万元,由于王XX、邓XX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并未依法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XX、邓XX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王XX、邓XX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房屋不在征地拆迁红线范围内,被上诉人没有征地文件,擅自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2、一审法院按评估金额认定上诉人的房屋价值为43081.03元,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房屋不在拆迁红线范围内,不能按綦江府发(2005)82号文件标准进行评估,只能按市价进行赔偿。如果按标准进行赔偿,也应按2008年的标准进行赔偿。综上,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该强拆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不进行赔偿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1、上诉人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6)334号和渝府地(2006)386号文件批准,依法对上诉人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并对上诉人依法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符合政策规定。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组织实施拆除时,上诉人在现场并积极配合,上诉人称阻止拆除不是事实。3、拆除上诉人房屋时,该房屋已经腾空,室内无任何财物,上诉人称室内财物全部损毁不是事实。4、由于上诉人房屋范围内土地已经依法征收,被上诉人按照法律法规及现行政策对上诉人实施了补偿安置,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26万元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渝府地(2006)386号文件及红线图,用以证明王XX、邓XX被拆迁的房屋在征地范围内。2、綦征公(2006)20号征收土地公告,用以证明綦江县政府于2006年6月26日依法公告了征收土地的范围,适用政策及安置程序。3、綦征公(2006)23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用以证明綦江县政府于2006年10月23日依法公告了征收土地的范围,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办法。4、重庆市人民政府53、55号令,綦江府发(2005)82号文件,用以证明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经县政府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政策规定。5、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用以证明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6年10月23日依法对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6、綦江县枣园片区征地农房拆迁现场勘丈登记表及评估明细表,用以证明王XX、邓XX被拆迁的房屋经评估价值为37979.59元。7、房屋结算付款表,用以证明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向王XX、邓XX支付了房屋拆迁补偿款。


上诉人王XX、邓XX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国志与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的綦江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用以证明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非是王XX、邓XX所签。2、房屋腾空拆除验收单,用以证明房屋腾空单是王XX、邓XX之母而非王XX、邓XX所签。3、协议书,用以证明王XX、邓XX于1993年12月4日与其父母分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4、綦江县枣园片区征地农房拆迁现场勘丈登记表及评估明细表,用以证明王XX、邓XX被拆迁的房屋经评估价值为 37979.59元。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对王XX、邓XX提供的证据因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王XX、邓XX虽然对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王XX、邓XX并未提供反证予以佐证,由于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渝府地(2006)386号文件及红线图,由于王XX、邓XX的房屋在征地范围内,该房屋依法应当予以拆迁,对强制拆除该房屋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政策予以补偿。在拆迁过程中,被上诉人已将应补偿给王XX、邓XX的拆迁补偿款存入王XX、邓XX在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帐户402230080032655732上,且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因强拆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的事实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王XX、邓XX房屋的行为并未给王XX、邓XX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的强拆行为虽被确认违法,但未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XX、邓XX的赔偿请求正确。上诉人王XX、邓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余 梅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 周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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