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上海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徐甲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4月22日,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向上海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锦置业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5)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万锦置业公司对包括徐甲居住房屋在内的本市新会路甲—丙号(单号)等范围地块实施拆迁,进行“合利坊旧区改造(二期)”项目建设,委托上海西部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工作。经批准,拆迁期限自2005年4月22日起,延长至2009年4月20日止。普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审核批准的该基地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明确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以及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房屋调换的房源为嘉定区南翔镇、奉贤庄南小区等地区房屋。经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批准,同意江桥基地配套商品房(金耀路333弄某号等房源)调剂用于合利坊旧改项目动迁。 徐甲系本市新会路乙号底层前客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面积12.1平方米,按面积换算系数1.54计算,建筑面积为18.63平方米。经上海方圆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评估单价为人民币8,05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时点为2005年4月22日)。2005年8月24日,万锦置业公司向徐甲户送达了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徐甲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在房屋拆迁裁决审理中于2008年8月4日申请鉴定。2008年11月13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出具拆迁评估鉴定结果报告,维持了对被拆房屋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中的估价结果。徐甲户被拆房屋内有户籍1本,在册人口3人,即户主徐甲、夫闵某某、女徐乙。闵某某曾于1993年动迁安置至普雄路26弄某号2103-04室居住面积23.1平方米;徐甲在他处另有住房。徐乙户口于2005年6月13日从他处迁来且未成年。核定被申请人户应安置人口为零,照顾核定人口2人,即徐甲、徐乙。被拆房屋内有煤气一户。根据该基地动迁补偿安置方案,被拆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可照顾到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经计算,徐甲户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41,905.00元。万锦置业公司提供了本市嘉定区金耀路333弄某号103室建筑面积56.81平方米房屋一套,该房屋政府定价为4,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因徐甲与万锦置业公司未能就补偿安置方案协商一致,万锦置业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普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同日予以受理,于同年7月31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了房屋拆迁裁决审理调解。会上,徐甲户对万锦置业公司申请裁决的安置房不能接受,并对被拆房屋的评估价表示异议。因徐甲提出鉴定申请,2008年8月4日,普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中止裁决审理。同年11月17日普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恢复审理,并于11月19日组织拆迁双方调解,但因徐甲未出席致调解不成。普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遂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普房拆裁发[2008]100号房屋拆迁裁决:一、被申请人徐甲户安置本市嘉定区金耀路333弄某号103室建筑面积56.81平方米房屋一套。该房屋总价为人民币227,240.00元,与被申请人户货币补偿金额人民币141,905.00元相抵,被申请人户应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人民币85,335.00元。二、被申请人徐甲户收到本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新会路乙号底层前客房屋,迁至本市嘉定区金耀路333弄某号103室安置房屋。三、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户家用设备移装费人民币200元。四、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一次性货币补贴人民币81,715.00元。徐甲收到该房屋拆迁裁决后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普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普房拆裁发[2008]100号房屋拆迁裁决违法。 原审另查明,徐甲不服普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作出颁发拆许字(2005)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5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普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以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为由,驳回其起诉。徐甲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76号行政裁定,驳回徐甲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普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依据。万锦置业公司持有拆许字(2005)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合利坊旧区改造(二期)”项目建设,对徐甲户居住房屋在内的本市新会路乙号等地块实施房屋拆迁依法有据。普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受理万锦置业公司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进行了评估鉴定,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不包括中止审理期间)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普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以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结算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被拆房屋租赁情况、建筑面积和货币补偿金额、差价款计算、家用设施移装费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普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提供本市嘉定区金耀路333弄某号103室房屋安置徐甲户于法不悖。需要指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根据万锦置业公司的自愿,不仅给予了徐甲户核定人口上的照顾,提高了该户的货币补偿金额,而且还给予该户一次性货币补偿人民币81,715元,充分保护了徐甲户的拆迁安置权益。综上,徐甲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万锦置业公司系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普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所作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强迫交易,内容不公正;被上诉人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之前未进行听证,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普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经拆许字(2005)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批复核准,对上诉人承租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具有申请人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核,在上诉人户对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后中止审理,交由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在鉴定报告维持了原估价结果后恢复审理并组织双方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租赁情况、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还依据原审第三人的自愿,给予徐甲户核定人口上的照顾及一次性货币补偿81,715元,该裁决内容高于法定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保护了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违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