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TAO-MING TOM KING)。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卢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金某某因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1月1日,杨浦交警支队接110警令,本市长海路中原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杨浦交警支队当即予以立案,指派执勤民警到现场处理。案外人张某某指责驾驶小客车的金某某在驾车过程中撞到其车尾部,金某某则予以否认。因事故现场已经移动,且双方协商不成,执勤民警分别向金某某和案外人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双方的机动车和驾驶证予以扣留,并通知双方于11月3日下午2时至指定场所接受处理。当日,双方未同时到场处理事故。2008年11月8日,杨浦交警支队将双方机动车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进行检验。2008年11月25日,该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证实未发现两车相对应的碰撞痕迹。杨浦交警支队当即发还两车和驾驶证。2008年12月1日,杨浦交警支队作出沪公交认字(2008)第4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未相碰,不构成交通事故。2009年1月4日,金某某不服《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0894134),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2月28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金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编号为0894134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拖车费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停车费600元、交通费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 杨浦交警支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案外人报警称和金某某的机动车相撞,而金某某予以否认,在肉眼无法判断两车是否相撞的情况下,杨浦交警支队出于搜集证据、查明事实的需要,对金某某的机动车予以扣留,继而进行了技术检验,符合法律规定。在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存在交通违法尚无法当场判断的情况下,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双方的驾驶证给予暂扣处理,并无不当。故金某某要求撤销杨浦交警支队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金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金某某上诉称:其是遭案外人劫车勒索,双方并非发生交通事故,从事后鉴定也可证明该事实;在不是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民警出具扣车、扣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车辆及驾驶证长达25天,直接导致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损失,应进行赔偿;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浦交警支队辩称:其接到报警称有交通事故后,指派民警到现场,因该地点已非事故第一现场,且双方协商不成,在此情况下,为查明事故真相,对双方采取了扣留机动车和驾驶证的强制措施,符合客观实际需要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5月1日施行,现已废止,以下简称原《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所作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杨浦交警支队在原审中提供的110接警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二份(编号0894133、0894134)、金某某和张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2份)及送达回执(2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浦交警支队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上诉人金某某对被上诉人在接到110警令进行处警时,双方协商不成,其中一方坚持认为存在交通事故的事实未持异议。据此,被上诉人在处警地已非当事人指认的第一现场,两车确有损伤痕迹,无法直接判断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及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分别作出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符合原《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扣押机动车的同时,被上诉人出于查明案情的需要,对双方的驾驶证作出了暂扣处理,亦无不当。被上诉人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车辆进行检验,在出具检验报告的当天,因查明未发现两车相对应的碰撞痕迹后,当即发还了扣押的机动车和驾驶证,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赔偿是建立在当事人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基础上,现被诉行政强制措施未被确认违法,故上诉人诉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未进行表态,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梅 |